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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雨顺与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苗雨顺,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苗雨顺诉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苗雨顺,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苗雨顺诉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苗雨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雨顺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雨顺诉称,被告李向阳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苗雨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苗雨顺多次找被告李向阳催还借款,被告李向阳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苗雨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向阳偿还原告苗雨顺借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向阳承担。
被告李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闫仲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苗雨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苗雨顺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落款部门负责人为李向阳,借款人为闫仲。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向阳将借条上闫仲的名字划掉,签上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苗雨顺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闫仲向原告苗雨顺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后原告苗雨顺再次催要借款时,被告李向阳在借据上将闫仲的名字划掉并签上其自己的名字,证明被告李向阳对该笔债务转移的认可。在原告苗雨顺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向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苗雨顺要求被告李向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雨顺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