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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英与安守旗、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亚鹏、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王桂英,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守旗,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该公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王桂英,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守旗,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住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健,男,住安阳市。
被告张亚鹏,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住安阳市。
原告王桂英因与被告安守旗、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亚鹏、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医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波、被告安守旗、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健、被告张亚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林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诉称,2014年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安守旗驾驶豫ETD853号轿车,搭载原告王桂英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安漳大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被告张亚鹏驾驶的EHL11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英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守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亚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守旗驾驶豫ETD85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亚鹏驾驶的EHL11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桂英认为,由于被告安守旗、张亚鹏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伤害,现原告王桂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4384.27元、护理费2058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22.27元。
被告安守旗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安守旗当时是出租车司机,出租车投有保险。被告安守旗垫付1140元。
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是被告安守旗的挂靠单位,被告安守旗是实际车主,原告王桂英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安守旗赔偿,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1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人保公司辩称,车辆豫ETD85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责任人承运险,车上人员原告王桂英受伤,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范围,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对方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扣除。
被告张亚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张亚鹏公司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张亚鹏是当时接公司的工会主席,然后在路途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杏林医药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此交通事故没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故对此事故存在异议,对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间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安守旗驾驶豫ETD853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王桂英,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被告张亚鹏驾驶豫EHL110号小型轿车,搭载芦彬,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安守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亚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英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桂英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头皮挫裂伤;左眼钝挫伤;颈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适度休息;定期复诊,出院后2、3、6、8周;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4384.27元。被告安守旗垫付1140元。护理人员本院确定为原告王桂英的儿子曹海涛一人,曹海涛系安阳市郊机械轧辊厂职工,误工8天为910元,原告王桂英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
另查明,豫ETD853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被告安守旗为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EHL110号车辆系被告杏林医药公司所有,被告张亚鹏系该公司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桂英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安守旗提供的门诊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守旗驾驶豫ETD853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张亚鹏驾驶豫EHL11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英受伤,且被告安守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亚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守旗、张亚鹏对原告王桂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亚鹏系在工作中致人受伤,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杏林医药公司负担。因豫EHL11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桂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英的医疗费4384.27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8天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天为24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原告王桂英儿子曹海涛的工资计算8天,为9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王桂英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814.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安守旗垫付的114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要支付原告王桂英4674.27元、支付被告安守旗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814.2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桂英4674.27元,支付被告安守旗11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守旗负担35元,由被告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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