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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卫红与张现军、张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景卫红,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张现军,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系被告张现军的妻子),女,住安阳市。 被告张春梅,女,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景卫红诉被告张现军、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景卫红,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张现军,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系被告张现军的妻子),女,住安阳市。
被告张春梅,女,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景卫红诉被告张现军、张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景卫红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卫红,被告张现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卫红诉称,原告景卫红于2011年5月份借给二被告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景卫红于2012年元月份找到二被告追要借款时,二被告声称暂时没有钱还不上,请求原告景卫红再宽限几个月,经过协商,在宽限期限内如再还不上,二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转划给原告景卫红所有,按照房价实际价格抵销借款的一部分,剩余借款再分期归还,2012年3月份到约定期限后原告景卫红又找到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还是无力偿还,被告自愿以叁拾陆万元的价格抵卖给原告景卫红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原告景卫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腾房)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张现军辩称,被告张现军、张春梅欠原告景卫红575000元。原告景卫红要求还钱,但被告张现军、张春梅还不了钱,被告张现军、张春梅也欠李新成(案外人)钱还不了,没有办法,原告景卫红和李新成让被告张现军、张春梅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就签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了两个人。现在被告张现军、张春梅欠了二、三百万的外债,还有没有其他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春梅不清楚。被告张现军、张春梅不想把房屋卖给原告景卫红,只是因为还不了钱,原告景卫红要求被告张现军、张春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张春梅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现军。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张现军向原告景卫红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柒万伍仟元正(575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从11.8.8-2012.2.8号,借款人张现军、张梦莹,2011.8.8”。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现军无力偿还借款。2012年3月6日,原告景卫红与被告张现军、张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卖方):张现军、张春梅,乙方(买方):景卫红,……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曙光路蔬菜公司拐角楼4单元3楼西户房产卖于乙方;二、双方商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六、甲方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同日,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景卫红卖房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收款人张现军、张春梅,2012年3月6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询问原告景卫红,原告景卫红不同意按民间借贷主张还款,仍坚持原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景卫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借条、土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景卫红与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形式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争议房屋为现房,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景卫红与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却在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两年之后即2014年5月30日前再将该房产交付,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双方并未有交付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在前,且原告景卫红一直不断向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催要借款,目前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景卫红持有;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出具的收到条显示收到买房款,事实上不存在。综上,本案存在多处有违常理的情形,无法确定原告景卫红与被告张现军、张春梅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景卫红要求判令被告张现军、张春梅继续履行合同(并腾房)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卫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景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