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建安,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海,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李宏利,女,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王红民,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李建安诉被告周文海、李宏利、王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安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芬,被告李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海、王红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安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李建安通过被告王红民借给被告周文海、李宏利现金10万元,被告周文海、李宏利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李建安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红民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李建安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李建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文海、李宏利偿还原告李建安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王红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海未予答辩。 被告李宏利辩称,被告周文海偿还过原告李建安,具体偿还了多少被告李宏利不清楚,被告周文海借的钱均用于赌博,借条虽然被告李宏利签字了但是其没有拿钱,被告李宏利和被告周文海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红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周文海、李宏利向原告李建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建安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周文海、李宏利,担保人王红民,(2278611),2008年9月25日”。被告周文海偿还原告李建安30000元借款,剩余7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安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周文海、李宏利向原告李建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周文海、李宏利在原告李建安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李建安要求被告周文海、李宏利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文海已偿还30000元,故被告周文海、李宏利应偿还原告李建安剩余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王红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李建安要求被告被告王红民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海、李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安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王红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建安负担750元,由被告周文海、李宏利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