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常连英,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常连英诉被告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连英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连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连英诉称,被告李向阳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常连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向阳偿还原告常连英1000元,剩余29000元借款未偿还。2013年10月由于原告常连英装修房子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李向阳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李向阳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常连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向阳偿还原告常连英借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向阳承担。 被告李向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阳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常连英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常连英现金三万元正(¥30000元),2012年5月3日还1000元”。该笔借款剩余29000元被告李向阳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连英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常连英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常连英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向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常连英要求被告李向阳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连英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 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