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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朱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国,男,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中国太平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朱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国,男,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希旺运输公司系豫EQ9689车辆的车主。2013年10月25日,原告希旺运输公司驾驶员张军伟驾驶该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流寺南水北调桥西侧,与同向张学文驾驶的晋D42207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张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军伟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医治,事后,原告希旺运输已赔偿张军伟损失。2012年11月1日,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车上人员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现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7.87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9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46.91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共计1185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发生没有争议,医疗费应剔除医保部分,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时40分,在安林路北流寺南水北调桥西侧,张军伟驾驶豫EQ9689重型罐车沿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张景文驾驶的晋D42207重型半挂牵引追尾,造成张军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3时,张军伟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肝右叶挫裂伤、破裂并肝周积血;2、右侧肾上腺血肿;3、右侧胸9肋弓裂纹骨折;4、右肺轻度肺挫伤;5、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右叶挫裂伤、破裂并肝周积血;2、右侧肾上腺血肿;3、右侧胸9肋弓裂纹骨折;4、右肺轻度肺挫伤;5、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体力活动;2、定期复查”,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276.27元、门诊费181.6元,共计8457.87元。2013年11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军伟负全部责任,二、张景文无责任”。
另查明,豫EQ9689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所有,司机张军伟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EQ9689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已赔付驾驶员张军伟医疗费等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希旺运输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保单、病历、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均应受合同的约束。肇事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驾驶员张军伟受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57.8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主张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主张90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主张134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142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垫付的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1428.6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