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青、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感情未真正建立起来,加上被告家人挑拨,双方于2013年6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认错误,表示不再听从家人挑拨,在此情况下,原告原谅了被告,2013年8月23日,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故态复萌,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拳脚相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一套;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位于文峰区的房产是被告婚前的财产,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房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后2013年8月23日复婚登记,所以复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偿还借款8万元,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请。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号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打工挣钱,被告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23日复婚,双方没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复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