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龙银富,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杨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安阳市专永顺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潇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银富诉被告杨伟、安阳市专永顺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永顺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龙银富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银富,被告杨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潇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出租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银富诉称,2014年6月3日21日00分许,出租车司机杨伟驾驶豫ETD607号小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市结核病防治中心门口时将原告龙银富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TD607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龙银富左膝外伤,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龙银富的各项损失,原告龙银富多次向三被告主张相关费用未果。现原告龙银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1.02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56.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伟辩称,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原告龙银富且原告龙银富受伤了,医疗费过高,当时原告龙银富受伤情况并不严重,其他费用不确定是否存在。被告杨伟是当时的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被告杨伟的父亲杨永军承包了车主黄强的出租车,双方签订有协议,约定2014年4月3号到2017年4月4号之间的事故由杨永军承担,被告杨伟是实际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是造成的损失被告杨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伟给原告龙银富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永顺出租中心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银富合理费用。原告龙银富提交的所有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龙银富身份证上不一致;原告龙银富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当按农业户口人均收入计算;原告龙银富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补、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不存在。证实原告龙银富身份后同意按照上述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00分许,被告杨伟驾驶豫ETD607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结核病防治中心门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龙银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龙银富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龙银富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实际住院9天,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877.02元,门诊花费224元,共计3101.32元。2014年6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银富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D60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黄强,杨永军与黄强签订出包车大包合同书,约定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由杨永军承包该车,承包期间人为事故等经济损失全部由杨永军承担。杨永军与被告杨伟系父子关系,被告杨伟是肇事车辆豫ETD60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原告龙银富垫付1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豫ETD6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银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票据、情况说明,被告杨伟提供的预交医疗费票、大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伟作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银富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伟对原告龙银富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TD6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龙银富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银富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01.32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计算15天,为1005.08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9天,为7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天,为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90元;以上费用合计527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其中支付原告龙银富4272.48元,支付被告杨伟垫付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银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272.48元(其中支付原告龙银富4272.48元,支付被告杨伟1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