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杨燕海,男,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芳,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杨燕海诉被告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燕海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燕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家里有事急用钱,借用原告的信用卡一个月,原告信用卡系广发行的信用卡(卡号6225551312616780),信用额度40000元。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就找被告索要信用卡,被告称等其把信用卡的钱存到卡里,再还信用卡为由,迟迟未予以偿还原告,直至2014年3月,被告称原告的信用卡丢失,原告于3月5日挂失。自被告借用至该信用卡挂失期间,被告透支刷卡消费的款项及产生的费用已达54225.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清偿了6000元,还剩48225.92元的款项,费用滞纳金等未予以清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46600元借据一张,借据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66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高志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信用卡支出4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信用卡还款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信用卡支出28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信用卡支出22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信用卡还款28000元,同日,被告从原告信用卡支出27500元;2014年3月5号,原告挂失该信用卡;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信用卡还款3000元、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信用卡还款3000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燕海现金肆万陆仟陆百元(¥46600元),期限六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高志芳,410522198104149335,2014年4月30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广发信用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66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燕海借款4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杨燕海负担41元,由被告高志芳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