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恩、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窜至开发区华强城建筑工地地下停车场内,将散放在停车场内的1298个卡扣装入19个编织袋中搬至工地外,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5841元。五人在将卡扣运出工地时被保卫人员发现,该五人随即逃脱。后经保卫人员清点,工地中尚有8袋共计546个卡扣未偷运出现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卡扣价值人民币245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窜至开发区华强城建筑工地地下停车场内,将散放在停车场内的1298个卡扣装入19个编织袋中搬至工地外,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5841元。五人在将卡扣运出工地时被保卫人员发现,该五人逃脱。后经保卫人员清点,工地中尚有8袋共计546个卡扣未偷运出现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卡扣价值人民币24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由杨某某提议,其驾驶豫ELY563号轿车承载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来到开发区华强城小区工地附近,从西墙跳进工地,在工地的一个地下室盗窃27袋卡扣,抬出去墙外十几袋后,被人发现,就逃逸了。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由杨某某提议,其和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开发区华强城小区工地偷了二十多袋卡扣,抬出去十几袋后被人发现就逃跑了。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喝酒时,有人提议到开发区盗窃卡扣,其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开发区华强城小区工地从工地的西墙进入工地地下室后盗窃二十多袋卡扣,在抬出去墙外十几袋后被人发现便逃跑了。 同案犯被告人李某丙(已判刑)供述证实,由杨某某提议,其伙同李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乘坐李某某开的轿车至开发区华强城建筑工地附近,拿着编织袋从西围墙跳进工地到工地地下停车场内,将散放在停车场内的卡扣装入25个左右编织袋中搬至工地外,在搬运过程中,他们一直不回来,其感觉可能出事了,就跳墙逃跑了。 同案犯被告人李某乙(已判决)供述证实,在杨某某的提议下,其伙同李某丙、杨某某、李某甲、李某某乘坐李某某的轿车来到开发区华强建筑工地附近,拿着编织袋跳墙进入工地,在楼房的地下室内将散装的卡扣装满编织袋,在从围墙上往外扔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 六、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工地值班期间,巡逻队员田某某打电话称工地西墙边有小偷,其和巡逻队员李某去堵截,现场四个人看见其二人后逃跑,其发现工地西墙外有19袋卡扣,工地内有8袋卡扣没有偷走。其报警后,对卡扣进行清点发现19袋卡扣共1298个,8袋卡扣共546个。 七、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工地值班,队长陈某过来说发现小偷,二人一块去追小偷,现场四个小偷看见其二人后逃跑,陈某报警。 八、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工地值班巡逻,凌晨2时许,其发现工地西墙边有小偷从围墙上往外偷东西,其悄悄给队长陈某打电话报告,大约三分钟后,队长陈某带着一名队员过来没有抓到小偷,被盗的卡扣搬回了工地。 九、李某丙辨认杨某某和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及指认照片、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卡扣价格为8299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均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