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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辽元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辽元,曾用名张燎元,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辽元,曾用名张燎元,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辽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辽元及其辩护人田月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被告人张辽元等人使用转借他人的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自己投资开办的燎原公司注册资金,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后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1年4月8日被取走。

二、2011年4月,被告人张辽元等人以公司经营高铁项目投资于吉图珲铁路东明沟特大桥支架现浇箱梁工程及济南西联络线黄河南桥下部结构等项目为由,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张辽元等人以燎原公司名义集资15人100次,票面金额482万元,即付利息14100元,即付返点9025元,后续支付利息423548元,返还本金73200元,造成群众损失金额4301127元。

三、2011年12月,被告人张辽元在安阳市某饭店与被害人赵某吃饭期间,获知赵某想找人帮忙要回工程款的事情后,随即虚构自己有个亲戚在邯郸市当领导的事实,以帮助赵某要回全部工程款为由,诈骗受害人赵某现金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辽元之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辽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不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张辽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辽元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辽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是参与者,系从犯,初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辽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张辽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被告人张辽元等人使用转借他人的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自己投资开办的燎原公司注册资金,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后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1年4月8日被取走。

二、2011年4月,被告人张辽元和张某某(批捕在逃)租用孙玉国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安和苑3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注册成立河南燎原投资有限公司,张辽元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股东,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文化产业项目、服务项目、商业项目和房地产项目投资及咨询,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人张辽元和张某某各占50%股份,二人实际未出资。该公司系张辽元出资135000元通过“建平”由代办公司办理(2011年3月31日转款至高建平丈夫张宇账户),2000万元注册资金于2011年4月7日到账,验资后于4月8日转出。燎原公司没有桥梁工程建设资格证和房产开发资格证,被告人张辽元不懂桥梁建筑业务,也未实际从事桥梁建筑业务,被告人张辽元以燎原公司经营高铁项目投资于吉图珲铁路东明沟特大桥支架现浇箱梁工程及济南西联络线黄河南桥下部结构等项目为由,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资金入股,期限6-12个月,月息1-3分为回报,以燎原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涉及59人100笔,票面金额482万元,扣除利息14100元,扣除返点9025元,实收金额4796875元,后续支付利息423548元,返还本金73200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金额4301127元。其中,被告人张辽元将公司集资款300万元交给张某某,对张某某投资所称的铁路桥梁建设和物流项目未进行监督和管控,工程项目无盈利,致群众巨额集资款无法追回,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张辽元用集资款98万元购买了恒大绿洲房屋一套,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辽元在工程项目已经停工的情况下,仍然以铁路桥梁建设和物流项目返还资金为由向集资群众承诺分期一年归还本金,并于2012年3月19日以66万元将恒大绿洲房屋卖与李某甲后逃逸。

三、2011年12月,被告人张辽元在安阳市某饭店与被害人赵某吃饭期间,获知赵某想找人帮忙要回工程款的事情后,随即虚构自己有个亲戚在邯郸市当领导的事实,以帮助赵某要回全部工程款为由,诈骗赵某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辽元供述证实,2007年其做安利产品时认识张某某,听说张某某和他人合伙在山东做高铁桥梁生意,2011年3月份,其和张某某商量成立公司吸收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建设,2011年3月底,其通过建行汇给“建平”14万元左右,2011年4月7日,“建平”帮助成立了燎原公司,其是法人,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和张某某各50%股份,实际没有出资,成立公司第二天,2000万元注册资金就抽走了。公司没有桥梁工程建设资格证和房产开发资格证,其不懂业务,也没有从事过桥梁工程和房屋开发。公司向群众集资以投资吉图珲铁路东明沟特大桥支架现浇箱梁工程和济南西联络线黄河南桥下部结构项目为由,但是其不知道吉图珲具体地址,也没有去过,山东济南的业务都是张某某办理。公司集资都是和集资群众签有委托投资合同和借款凭证,月息1-3分,期限6个月,个别是12个月,返点3%,合同到期后,用后吸收的钱还前期吸收的钱本金和利息。公司集资约500万元,其给了张某某约300万元,张某某给其打了600万元手续,其中有300万元是将来给其的好处费。张某某投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也不过问,只是他要钱其就给他,工程没有盈利。支付中间人好处费15万元左右,还本付息200万元左右,2011年7、8月份,其用98万元购买了恒大绿洲一套房屋,后来以66万元卖给了李某甲。2011年底的一天,王某介绍其认识赵某,赵某说邯郸一酒店欠他500万元工程款,帮他要回来给其七八十万元好处费,其说在邯郸做过生意,有亲戚,赵某给了其20万元好处费,其打了借条,其找在邯郸的亲戚给他要钱了,但没有要回来,20万元也给了集资群众。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其听同学陈某某说燎原公司可以存钱,张辽元在公司接待了其,向其介绍了公司业务和项目,介绍燎原公司在吉图珲铁路东明沟铸造桥梁,公司很有实力,其在那里存钱5笔共14万元,存期6个月,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共得到利息18400元,实际损失金额121600元。

(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6、7月份,张某(批捕在逃)打电话称其姐张辽元成立了燎原公司,承包着高铁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公司有实力,其存了10万元,利息3分,按月给付利息共12000元,实际损失88000元。

(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其承包了邯郸磁县便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拖欠500万工程款一直要不回。2011年12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和王某吃饭时认识张辽元,无意中说到邯郸欠款一事,张辽元说她哥是邯郸市市长,让她帮忙得给50万元好处费。2012年1月3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张辽元家再次说帮忙要工程款,张辽元说没有问题,通过她哥肯定能要回工程款,2012年1月6日下午,张辽元打电话称她和她哥在邯郸一块吃饭,让其把20万元钱送过去,其在邯郸一宾馆给了张辽元20万元,让张辽元打了欠条,张辽元说5天内肯定能把钱要回来,后来打电话不通,找不到张辽元,意识到被骗了。

(四)被害人朱某某等59人陈述了在燎原公司存款的经过、提交了燎原公司的投资合同、借据、存款时即付利息、返点、后付利息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张辽元以燎原公司名义非法吸收朱某某等人存款480余万元,实际损失金额430余万元。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十六局宁阳制梁厂厂长,该厂是国有全资企业,不与任何个人或单位入股或者合伙做生意。该厂只招收劳务工人,给工人发劳务工资。其不认识张辽元和张某某,也不知道燎原公司。

(二)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叫吕某某,身份证上是吕培鸿,2011年2月24日,其将曙光路安和苑3号楼3单元5楼501室出租给了张辽元,月租金1600元,一次交半年租金,共收到房租28800元。张辽元在收据上写其的名字没有给其说,其知道后找张某某讨说法,张某某给其写了证明信,证明其和燎原公司无任何往来,也无任何隶属关系。

(三)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妻子皇甫幼红在网上看见张辽元卖房信息后,觉得很便宜,2012年3月19日,其和张辽元、张辽元的孩子万梓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66万元购买了恒大绿洲万梓豪名下的房屋,后又交付36821.76元契税。该房建筑面积170.44㎡,张辽元购买价每平方米5400.99元,共计920544元。

(四)证人王某甲(小名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张辽元吃饭时,赵某提到邯郸欠款一事,张辽元说她有个哥哥是邯郸市市长,赵某想让张辽元帮忙要回拖欠的工程款,张辽元说帮忙问问,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在张辽元家,赵某再次说让张辽元帮忙要工程款,具体怎么说的不清楚。

(五)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辽元是其大姐,赵某乙是其母亲的姐姐家闺女,在邯郸住,她丈夫温习在邯郸市政府上班,不是市长。

(六)证人赵某丙(小名赵某乙)证言证实,张辽元是其表妹,张辽元没有给其说过让其帮助赵某要工程款的事,也没有收到这方面的短信,我们家没有在邯郸市当市长的人。

(七)辨认笔录证实,张辽元将135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高建平。

四、书证、物证

(一)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未向被告人张辽元及燎原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辽元和燎原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二)银行现金存取信息清单证实,被告人张辽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资金去向。

(三)燎原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张辽元为法人,股东为张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张辽元和张某某各占50%股份,2011年4月8日将2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

(四)汉寿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在湖南汉寿县注册成立了湖南燎原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无业务。

(五)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为国有全资企业。

(六)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实,2010年11月25日,张某某受四川天罡建设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授权代表该公司和中国水电集团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三标段二工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七)公安机关的临时羁押手续及到案证明证实,张辽元于2013年2月22日在广州被抓获,3月6日被文惠分局带回安阳。

(八)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现金收据、契税完税证等证据证实,张辽元以66万元将购买的恒大绿洲房屋卖与李某甲。

(九)借据证实,张某某收到张辽元集资款300万元,张辽元收到赵某20万元。

(十)燎原公司致客户公开信证实,在燎原公司已经停业无盈利的情况下,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辽元仍以虚假承诺兑付集资款欺骗集资群众。

五、鉴定意见

四方(2014)会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群众申报张辽元、张某某以燎原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59人100人次,票面金额482万元,即付利息14100元,即付返点9025元,后续支付利息423548元,返还本金72200元,实际损失金额4301127元。

六、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张某某和张某的网上追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辽元在没有铁路桥梁建设资质和经历、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伙同张某某虚构铁路桥梁建设项目需要资金,虚报注册资金成立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2万元,对投资项目不管不问,对投资资金不予有效监管,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4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无力兑付集资群众集资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张辽元和张某某仍然以高铁工程和物流项目回流资金为由欺骗集资群众并许诺分期兑付,期间,被告人张辽元却以低价66万元(原价97万元)将用集资款购买的恒大绿洲房屋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潜逃。综上,被告人张辽元非法占有集资群众集资款的目的明显,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辽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当,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辽元得知被害人赵某在河北邯郸有500余万元工程款想要追回,虚构其亲戚在邯郸市当副市长,许诺能帮助赵某要回工程款,向赵某索要20万元好处费后,未采取任何行动帮助赵某索要拖欠工程款,并将20万元用于他处后潜逃,被告人张辽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辽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因该罪只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燎原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因此,指控被告人张辽元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辽元归案后拒不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辽元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辽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张辽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辽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9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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