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素娟,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安文(开)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安文(开)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素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变更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素娟及其辩护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素娟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安阳安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8人次,票面金额150万元,实收金额123万元,违法所得45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011年3-7月期间,被告人张素娟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天津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4人次,票面金额56万元,实收金额427800元,违法所得4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2011年4-10月期间,被告人张素娟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人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以安阳聚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鑫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5人次,票面金额119万元,实收金额968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素娟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素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素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素娟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素娟起中介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素娟主观恶性小,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素娟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安然公司、泰诺公司和聚丰鑫公司存款利息高、时间短,有返点,其本人在三个公司有存款进行宣传,在安阳市为三个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53人57笔,票面金额325万元,扣除返点和利息后,实收金额2625800元,非法获利92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非法所得及退赔集资群众损失共计96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529300元。其中,在安然公司,被告人张素娟以期限6个月,月息4分,1万元返点9-12%,存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和返点给集资群众,其向公司交款时从中扣除0.5-1%的返点的方式向17人集资18笔,票面金额150万元,扣除支付集资群众利息和返点后,实收金额123万元,被告人张素娟获利45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退出全部非法所得45650元;在泰诺公司,张素娟以期限4个月,月息6分,返点18-20%,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向12人集资14笔,票面金额56万元,扣除利息和返点后,实收金额427800元,被告人张素娟扣除1-1.5%的返点后,将集资款通过李慧交给泰诺公司,被告人张素娟获利4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在聚丰鑫公司,被告人张素娟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5-13%、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向24人集资25笔,票面金额119万元,扣除利息和返点后,实收金额968000元,张素娟非法获利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素娟于2011年6-7月期间,在河南荣川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09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素娟被移交滑县司法局予以考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素娟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听别人说在安然公司存钱利息高,比较保险,自己存了2笔,别人知道其在安然公司存钱,找到其要求帮助他们存钱,通过其在安然公司存钱10多个人有100多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4分,返点13%,存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和返点,其给存款人返点9-12%。这些人有的其认识,有的不认识,其告诉他们安然公司收钱,利息返点比较高,其在那里存着钱,比较保险。其把集资款交给大户吴某某,由她交到安然公司,其挣了约3万元;2011年3月份,其听王玉彩说泰诺公司存款利息高,有保证,期限4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其在泰诺公司存款7笔38万多元。后来通过其在泰诺公司存款12人14笔,票面金额56万元,实收427800元,其从中获利47000元;2011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其听吴某某介绍说聚丰鑫公司存钱,老板叫史某某,有些熟人找到其让其帮助他们存款,其将他们的钱交给吴某某,有时候领着他们通过吴某某交给聚丰鑫公司的会计,有时候把吴某某的电话给他们,让他们直接去找吴某某存款。其介绍在聚丰鑫公司存款不抽返点,介绍这么多人就得了200元电话费,鉴定机关认定通过其介绍在聚丰鑫公司存款25人次,票面金额119万元,实收金额968000元,其没有异议。 二、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李某某等17人报案陈述证实,通过被告人张素娟介绍在安然公司存款的事实、存款时首付利息、返点情况,提交了安然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被害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二)被害人刘某某等12人报案陈述证实,通过被告人张素娟介绍在泰诺公司存款的事实、存款时首付利息、返点情况,提交了泰诺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三)被害人郭某某等24人报案陈述证实,通过被告人张素娟介绍在聚丰鑫公司存款的事实、存款时首付利息、返点情况,填写了集资案件情况调查笔录表,提交了聚丰鑫公司的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三、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成立聚丰鑫公司后想搞房地产开发,运作一段时间不行就放弃了。帮助其集资的是吴某某,其给她返点15%。 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未向被告人张素娟及安然公司、泰诺公司、聚丰鑫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五、银行现金缴款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16日,张素娟主动到银行退出赃款765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张素娟在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退交赃款2万元。 六、鉴定意见 (一)立兴会审字(2013)第010号审计报告书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素娟以安然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8户,票面金额150万元,实收金额123万元,张素娟获利45650元。 (二)京润信专审(2014)第012号审计报告书证实,2011年3-7月期间,被告人张素娟以泰诺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2人14笔,票面金额56万元,实收金额427800元,张素娟获利47000元。 (三)同心会鉴字(2014)第1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月8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张素娟介绍25人次在聚丰鑫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19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07100元,返点114900元,实收金额968000元。 七、公安机关的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于2012年4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八、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素娟向河南融川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卷宗资料、(2012)滑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张素娟因向河南融川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3月27日接受滑县公安机关询问,2012年3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指定滑县公安局管辖,2012年5月8日立案侦查,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15日交由滑县司法局予以考察。 九、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余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250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素娟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素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素娟为获取非法利益,向集资群众介绍安然、泰诺和聚丰鑫公司存款利息高,安全有保证,积极帮助集资群众到集资公司存款,从中获利,造成集资群众巨大损失,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素娟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素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素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撤销(2012)滑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中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缴赃款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