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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玉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子第40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根,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 辩护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子第40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根,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
辩护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根及其辩护人袁庆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玉根和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返点和高利息为诱饵,以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方圆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公司(以下简称韩驰公司)、天津蒙更威力股权基金合伙公司(以下简称蒙更威力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1人29笔,票面金额210万元,实收金额1577400元,收回本金及利息248800元,实际损失金额13286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根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玉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玉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张玉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玉根吸收集资款数额应该按照实收金额计算,被告人张玉根协助王某某吸收存款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玉根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介绍,以返点和高利息为诱饵,以聚方圆公司、韩驰公司、蒙更威力公司的名义,以月息6分,期限3个月,返点18-21%,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市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1人29笔,票面金额210万元,实收金额1577400元,被告人张玉根从中得好处费204400元。被告人张玉根将收到的集资款扣除利息返点后,全部通过其银行卡汇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交到集资公司。后期被告人张玉根向集资群众兑付本金及利息2488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张玉根获利203500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1328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玉根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在保险公司上班时相识,2011年7月份,王某某向其介绍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公司集资存款利息返点高,时间短,还给其介绍他前期业务,宣传股权投资国家允许合法。经其的手向王某某介绍到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公司集资存款11人200多万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王某某给其18-21%的返点,其都是将集资款扣除利息和返点后通过银行汇给了王某某,由王某某交给集资公司。其从中得返点20多万元,后来都兑付给了集资群众。
二、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11人报案时询问笔录、蒙更威力、聚方圆、韩驰公司的投资协议及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1年7-10月期间,通过被告人张玉根宣传,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向蒙更威力、聚方圆、韩驰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另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在林州帮助其向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公司集资的是张玉根,聚方圆公司给其25%返点,其给张玉根22%返点,蒙更威力公司给其26-28%返点,其给张玉根22-25%返点,韩驰公司给其25-28%返点,其给张玉根22-25%返点。
四、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玉根共向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人29笔,票面金额210万元,实收金额1577400元,后期兑付本金及利息248800元,损失金额1328600元。被告人张玉根获利204400元,退还集资群众集资款203500元。
五、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查询记录、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玉根将集资群众集资款扣除利息返点后通过银行汇给了王某某。
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根和蒙更威力、聚方圆、韩驰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七、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根于2014年6月20日在林州市家中被抓获。
八、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014)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集资群众收到返还集资款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余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30余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造成集资群众损失数额巨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玉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主动介绍他人进行集资,积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玉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根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