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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两馆广场麦多超市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98元。
二、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安阳市两馆广场东南角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史某某捷安特山地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199元。
三、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再次到安阳市两馆广场东南角停车场盗窃自行车,因未打开车锁,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两馆广场麦多超市北侧停车场盗窃失主王某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98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失主3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在麦多超市北侧的停车场偷了一辆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王某某(未成年人)陈述其停放在图书馆南门东侧的紫色凤凰牌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失主王某某的母亲董某某证实监控录像显示自家的自行车被人盗窃并收到赔偿款300元的事实、证人赵某某证实愿意替丈夫叶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相互吻合。另有被盗凤凰牌自行车鉴定价格为298元的鉴定意见、董某某收到300元赔偿款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安阳市两馆广场东南角停车场盗窃失主史某某捷安特山地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199元。现该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在东区两馆广场东南角停车场盗窃一辆黑色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史某某陈述其停在两馆广场东南角停车场的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另有被盗捷安特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199元的鉴定意见、扣押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等物品清单、史某某收到捷安特自行车的发还清单、指认车辆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再次到安阳市两馆广场东南角停车场盗窃自行车,因未打开车锁,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在两馆广场盗窃一辆自行车未果离开时被警察抓住的事实与文泰分局侦查大队出具的叶某某再次来到两馆广场东南角时被抓获的抓获经过基本相一致。另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和赃物已被追回,同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