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月保,男,1954年2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秀花,女,1965年5月8日出生。 辩护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月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秀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月保及其辩护人李敏、被告人刘秀花及其辩护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月保、刘秀花和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河南鼎汇房地产公司名义,用高息作诱饵,通过口口宣传等方式,在租赁的文峰区东关村东官园迎春东街12号院内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合同金额为41935000元,涉及314人445人次,即付利息3737800元,即付返点3054850元,支付利息173600元,返还本金85000元,实际损失34883750元。被告人刘秀花将以河南鼎汇房地产公司名义向群众开具的会计凭证藏于其住所,后刘秀花将所有会计凭证烧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月保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秀花之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月保辩解其未参与公司融资,其只负责公司正常房产开发。 被告人胡月保的辩护人认为,胡月保未直接参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从中牟利分赃,其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秀花辩解其是在李某某安排下从事融资工作,未销毁会计凭证。 被告人刘秀花的辩护人认为,刘秀花系从犯,其未销毁会计凭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胡月保与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共同注册成立河南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公司地址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李某某占70%股份,胡月保占30%股份。公司成立后二人约定由李某某负责融资筹集资金,胡月保负责洽谈开发房产事宜。后李某某安排人员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村东官园附近设立融资点,以开发郑州市西郊百炉屯村等地块为名义,以月息3分,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等为条件,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期间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刘秀花在该融资点具体管理吸收存款活动。被告人胡月保在公司融资期间,在公司负责接待索要集资款的群众,并带领群众参观自称系该公司开发的地块。经群众申报,鼎汇公司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41935000元,涉及314人445人次,即付利息3737800元,即付返点3054850元,故实收金额为35142350元,后期支付利息173600元,返还本金85000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为3488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月保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份和李某某商定注册成立鼎汇公司,约定李某某占70%股份并负责筹集资金,其占30%股份并负责公司业务。公司成立后主要由其联系开发地块,但因资金紧张均未开发成功。其知道公司所筹资金均由李某某及他妻子刘秀花从安阳融资得来,但其不负责该业务即不知融资金额。其曾在公司接待安阳集资群众,当时集资群众怕被骗要求查看公司资产,李某某为取得群众信任,即让其带群众去看位于郑州科学大道河南裕华公司的地块,但该地其实不是鼎汇公司所有。 2、被告人刘秀花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按照李某某安排到鼎汇公司位于眼科医院附近设立的融资点管理集资款。期间李某某将集资票据及合同送来由其保管,其还负责将会计收来集资款存入银行或让群众直接将集资款存入其银行卡,然后其将集资款汇给李某某或按会计提供的信息支付群众到期本息。融资工作人员有袁某某及会计栗某某、范某某,大户有何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公司吸收存款约定三分利息及返点、提成等,期限为三月、半年不等。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胡月保于2010年10月份成立鼎汇公司,其任法人占70%股份,胡月保任股东占30%股份。公司成立后其对胡月保讲其负责从安阳融资,胡月保负责找项目,胡月保同意后其即在安阳融资。公司于2011年初以开发郑州市西郊百炉屯村为名,以月息3分,期限一年为条件吸收群众存款,期间收取的集资款均存入其账户。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胡月保负责和郑州市百炉屯村及磷肥厂签订开发意向书,但均未实际开发。袁某某在安阳负责接待群众,范某某和栗某某负责收集资款并开票,刘秀花负责往银行存款并告知其集资额。集资期间曾有安阳集资群众到郑州索要存款,其不在时由胡月保接待并带领群众到郑州百炉屯村和磷肥厂家属院参观,并向群众宣称公司前景好,有实力并承诺还本付息。 4、证人平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6月份通过何某某在鼎汇公司存款50余万。2011年11月份合同到期后其去鼎汇公司要求兑付时见到李某某和胡月保。李某某为稳住客户让其几人去考察公司项目,后侯某某留下去考察项目。 5、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通过何某某在鼎汇公司存款,到期后其去鼎汇公司兑付集资款时受到胡月保接待,胡月保让其先回去,并称已和安阳负责人联系好将集资款退给其。2012年1月份胡月保又在郑州接待其,并给其看购地合同称是公司已买的地。其知道胡月保是公司副总,其要求兑付时李某某不在,都是胡月保安排兑付。当时胡月保还称集资后通过别的公司买地,并让其看他们的转账手续。 6、集资群众申报集资数额的相关审计报告等书证。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未向鼎汇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及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存款的复函。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隐匿会计凭证罪 被告人刘秀花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鼎汇公司集资犯罪行为时,谎称其将公司会计凭证等财会资料焚烧销毁。后其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交待会计凭证藏匿地点,公安侦查人员在其交待线索指引下查获该公司会计凭证等相关财会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秀花供述证实,其负责管理鼎汇公司在安阳融资点的集资合同及收据、账册等。公司停止集资后,会计栗某某、范某某将会计凭证、账册等交给其后其存放于朋友庞某某家。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其按李某某授意谎称将上述资料焚烧销毁。 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刘秀花以她搬家为由将两个皮箱存放在其家中,其不知箱内存放何物。后公安民警在其家查获皮箱后其才得知箱内是些账簿。 3、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庞某某家扣押的鼎汇公司相关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扣押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胡月保及刘秀花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鼎汇公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月保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李某某成立鼎汇公司后商定向群众集资事宜,在公司集资期间积极接待集资群众;被告人刘秀花在鼎汇公司设立的融资点内协助管理集资业务,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秀花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鼎汇公司涉案行为时,故意隐匿公司会计凭证等财会资料,核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月保、刘秀花在鼎汇公司集资案件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秀花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应对其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月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秀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使用赃款购买的资产予以没收退还给集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