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飞举,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飞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飞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6日凌晨16时许,被告人纪飞举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超越网吧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前的苹果5S型号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64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飞举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纪飞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16时许,被告人纪飞举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超越网吧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前的苹果5S型号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64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飞举供述其在超越网吧上网时趁人熟睡盗窃一个正在充电的苹果5S手机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的事实与失主韩某某陈述其在超越网吧上网期间放在电脑桌上的土豪金5S苹果手机被盗的事实相一致。另有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264元鉴定意见、被盗手机购买发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飞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飞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飞举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飞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物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