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息返点为诱惑,以安徽阜阳威龙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7人14笔,票面金额106万元,实收金额85820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49185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得好处,指控的7人都是被告人的邻居、亲戚和朋友,都是存款人把钱交到了被告人家中,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高息返点为诱惑,以威龙公司的名义,以月息6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市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7人14笔,票面金额10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17000元,扣除返点84800元,实收金额858200元,后期兑付利息55400元,返还本金310945元,退赔被害人损失15万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341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听说在威龙公司存钱利息高,张某某负责威龙公司在安阳的存款,其找到张某某家中往威龙公司存了5万元,利息6分,张某某还让其和其他人到威龙公司参观蘑菇大棚,后来又存了三四次,共有20多万元,其也给亲戚朋友说威龙公司存款利息高,亲戚朋友和邻居知道其在威龙公司存钱,让其帮忙把钱存到威龙公司。后来,张某某答应其存一万元给12%返点,利息6分,其把钱都给了张某某,由张某某给威龙公司,开始是张某某给了其合同和收据,其再给存款的人,后来张某某说其来回跑太远,给了其几份空白合同和借据,并教其如何填写。通过其在威龙公司存款共有100多万元。 二、被害人常某某、狄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徐某某、许某某等7人报案控告材料、询问笔录、威龙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常某某等7人在威龙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介绍7人在威龙公司存款14笔,票面金额10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17000元,扣除返点84800元,实收金额858200元,后期兑付利息55400元,兑付本金310945元,未兑付集资款491855元。 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分局未向王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五、扣押物品清单及交款单据证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文峰区处置办退交集资群众损失5万元,2015年1月12日在法院审理期间退交集资群众损失10万元。 六、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现象,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七、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集资群众损失15万元,认罪态度较好,系老年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过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现象,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