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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保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昌,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昌,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昌及其辩护人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杨保昌等人骑电动三轮车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上城公馆工地9号楼下盗窃螺纹钢筋,被值班巡逻的贾某某、郝某某发现,在追赶杨保昌等人过程中,杨保昌等人用砖头砸贾某某和郝某某,后杨保昌等人逃脱。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螺纹钢筋共计1.138吨,价值人民币256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保昌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保昌辩解其在工地盗窃逃逸时未拿砖头砸人。

被告人杨保昌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杨保昌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杨保昌应构成盗窃罪,杨保昌未取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杨保昌等人骑电动三轮车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上城公馆工地9号楼下盗窃螺纹钢筋,被值班巡逻的贾某某、郝某某发现。被发现后,被告人杨保昌用砖头砸对其实施抓捕的贾某某和郝某某,之后逃脱。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螺纹钢筋共计1.138吨,价值人民币25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提取穿鞋足迹、统一绿茶瓶上的指纹和统一绿茶瓶口DNA拭子的登记表。

现场勘验笔录和有关工地外道路、路南侧的砖墙及地面上的砖头、地面上砖头细目、被破坏的工地围墙、工地围墙内地面上拖拽痕迹等现场照片。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提取的“统一”牌绿茶饮料瓶口擦拭物与杨保昌(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4028×1023。

电动三轮车上钢筋废料中1138公斤的称重证明。

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1.138吨螺纹钢筋价格为2561元鉴定意见。

被告人杨保昌供述证实,凌晨2点左右其让杨某某(又名杨某甲)一起到安阳市人民大道和永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工地收钢筋,到了该工地的西门处见到卖主,其将电动三轮车开到卖主说的工地的南侧铁皮围墙外的一个胡同处,卖主从该工地的铁皮围墙开口处往外传递钢筋,其和杨某甲在铁皮围墙外接并装到电动三轮车上,大约装了约1000多公斤,离开时其给卖主400元,后被工地工人发现,其和杨某某就翻过该小区南侧铁皮围墙南侧的砖墙向南跑了。

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其和郝某某在上城公馆9号楼项目工地值班,郝某某在巡逻时看见一个男青年在把工地靠南边彩钢墙边的工地用的钢筋废料往墙外弄。为吓走他们,其和郝某某将工地大门打开,其又拿了一把铁钎,打开门后看见外面还有个男子在把钢筋往一电动三轮上装,其和郝某某就去抓那俩人,把俩小偷堵在胡同中间,那俩小偷就从南边的一堆砖上跳到南边的围墙上。为抗拒抓捕,那俩小偷就从墙头上拿墙上的砖砸人。因害怕被砸,其和郝某某就往后退,然后那俩小偷就跳到南墙外面跑了。电动三轮车留在胡同内,车内有半车厢钢筋废料。

被害人郝某某陈述与贾某某基本一致。

杨保昌辨认杨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保昌辩解其逃跑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和辩护人认为指控杨保昌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两个工地值班巡逻人员关于偷窃钢筋人员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拿墙上的砖向下砸人的陈述、记载砖围墙上被掀开几块砖以及路面有掷砖头落地痕迹和砖头块的现场勘验笔录、有关路南侧的砖墙及地面上的砖头现场照片和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杨保昌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杨保昌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保昌将盗窃的钢筋已运至工地彩钢板围墙外,已脱离工地控制,系盗窃既遂,对辩护人以杨保昌盗窃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保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杨保昌盗窃过程中,由于工地人员对其及时实施抓捕,被告人杨保昌既未实际获得钢筋,又未造成工地人员伤害,杨保昌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保昌的认罪态度以及涉案钢筋的有关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保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