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龙执字第499-3号 申请执行人代合安,男,汉族。 被执行人靳宗云,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帅,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龙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李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帅房屋一套。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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