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陈文亮,男,汉族。 原告尹成光,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喜全,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文亮、尹成光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亮、尹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亮、尹成光诉称,2010年9月,因创卫被告在该村清运垃圾,便雇佣两原告一块用车清理街道、清运垃圾,当时双方约定每小时130元,两原告共为被告清理垃圾75小时,共计9750元,并另用原告尹成光的铲车约定每小时140元,尹成光的铲车工作了65.3小时,共计9170元,约定干完活即付款。当时村委会安排张付明监工并经村委会会计核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1892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因创卫被告雇佣原告车辆清运垃圾,清运垃圾完毕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将所欠原告清理垃圾运输费18920元下账,但该费用至今未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清理垃圾运输费189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凭证一张、清理垃圾费用清单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其清运垃圾,原告按被告要求清运完垃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清理垃圾运输费共计18920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该费用,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理垃圾运输费189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至法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亮、尹成光清理垃圾运输费18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法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