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 负责人周建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杜丙勋,系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诉被告李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负责人周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丙勋,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龙劳人仲案字(2014)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做出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酬是按订单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不是按天,也不是按月支付,其它费用什么也没有。从报酬的结算方式看,原告下单后,被告和其合伙人郜有,完成工作成果后,给付其报酬,没有成果就没有报酬。从工作时间上来看,被告并不是每天都工作,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日,总计47天,总共工作了19天,被告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因此不是劳动关系。对劳务结果看,我们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需要对劳务结果负责,他们的劳务范围,从加工到安装,包括维修全包负责,所以他们是承揽关系。从管理与被管理方面看,证人证言讲的很清楚,他们不用点名,不用考勤,想干就干,多劳多得,不干活也不扣工钱,也不发工钱,所以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单位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管理和限制。记工表不是考勤表,也不是点名册,反映了他们有活就干,无活就休息的事实。记工表是合伙人李军和郜有分配报酬的依据,记工表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考勤的约束,不是单位的内部成员,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要求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需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经过龙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有裁决书为证。被告李军还有2014年5月23日原告负责人周建林写的书面证明,证明写的很清楚,李军是在他的家具厂上班。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记工表也证明是劳动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多元,假如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话,原告应按照合同支付被告承揽的费用,而不用支付被告相关的医疗费。以上事实,均足以证明龙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客观真实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均符合该通知的相关条款。按照该通知第二条,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发放工资的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于2010年5月15日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东风工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予获准。2014年2月14日原告招聘被告李军到其处从事木工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交付被告工作,并支付报酬,但未给被告李军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右手拇指被锯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龙劳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军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号李军在鑫达家具厂上班锯伤右拇指一处受伤”。同时,原告当庭也提交了李军三月份记工表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记工表,被告李军提供的因工作受伤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被告李军也系合法的自然人,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军在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上班,并受原告管理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当庭也出示有被告记工表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其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明。以上条件均符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与被告李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可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鑫达道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