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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东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澎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腊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东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澎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腊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钢材,交货地点为周口市太康县龙曲镇冯洼行政村新型农村社区,价格参照当时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作为交易价格,被告应在原告发货之日起每日每吨加4元,20日内将该批货物的货款付清,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价格确认单,原告共计供给被告钢材569.013吨,合计货款1992625.6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2625.64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供给被告符合国家标准的各型钢材,交货地点为周口市太康县龙曲镇冯洼行政村新型农村社区,每批货物价格参照当时市场价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作为该批货物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或转账,被告应在原告开始发货之日起每日一吨加价4元,20日之内将该批货物的全部货款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该批货物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一份价格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内容为盘元Q235、6、8、10型号3420元每吨,三级螺纹12型号3440元每吨,14型号3460元每吨,16-20型号3360元每吨,22型号3390元每吨。2013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供给各型号钢材167.001吨,合计货款570065.72元。2013年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供给各型号钢材253.612吨,合计货款869510.88元。2013年8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供给各型号钢材148.4吨,合计货款507528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款,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价格确认单一份、收货明细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每批供货后应按约定每日一吨加价4元,20日内付清当批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262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高,违约金应按日1‰计算为宜。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金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92625.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日1‰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常茹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