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402号 申请执行人李森,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贾波,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贾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贾波名下有微型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FJ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贾波名下微型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FJXXXX号。 二、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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