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汤执字第291-1号 申请执行人李卫军,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李建国,又名李三,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李建国的拖拉机一辆(以张玉荣名义购买)。 被执行人李建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建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