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359号 申请执行人陈天庆,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段云超,女,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汤城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现查明,段云超在汤阴县精忠路东段金色年华住宅小区5幢3单元2层201号有预告登记住房一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行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段云超在汤阴县预告登记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段云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