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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鹏、秦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昌,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鹏,男。 被告秦国平,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昌,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鹏,男。

被告秦国平,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鹏、秦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秦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鹏在我社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2009年8月15日到期,该贷款由被告秦国平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2000元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欠我社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28000元的正常和逾期利息,及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的2000元的正常和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鹏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28000元的正常和逾期利息,及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的2000元的正常和逾期利息。被告秦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鹏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秦国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李鹏、保证人秦国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借款人李鹏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5日,利率月息为14.1‰,逾期贷款罚息按19.035‰。保证人秦国平为借款人李鹏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鹏,贷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09年4月底,2012年10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后下欠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李鹏、保证人秦国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鹏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鹏给付下欠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4.1‰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9.035‰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9.03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秦国平作为被告李鹏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鹏、秦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4.1‰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9.035‰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9.035‰计算);

二、被告秦国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任。被告秦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鹏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鹏、秦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小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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