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初字第4号 原告于天良,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文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秋花,女,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天良诉被告李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良、被告李文奎的委托代理人马可义、王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天良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以亲戚找工作需要借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5分,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李文奎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海平。2012年3月,李海平来石庙村筹款,原告声称愿意借钱给李海平。二人达成借钱意向后,李海平没有准时来取款。原告将2个月的利息5000元扣除后,将剩余的9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被告将款给了李海平,被告要求和原告更换手续,原告一直借故推拖。所以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海平,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天良现金100000元整,利息已付贰个月(月息2.5分),借款人李文奎”。其中“(月息2.5分)”字样系原告自己添加。被告辩解李海平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已经载明扣除了两个月利息5000元,故实际出借金额应为950000元,被告应按此金额偿还借款。被告关于李海平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天良借款人民币9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文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O一五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