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汤执字第342号 申请执行人高如深,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元振清,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宜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元振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元振清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元振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元振清在汤阴县有商品住宅房一套,申请执行人高如深申请给予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元振清在汤阴县商品住宅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元振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贺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