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200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3年3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内黄县东庄乡二鹏饭店附近,见一辆豫EXXXXX号奇瑞越野车刮蹭到其妹妹巩某的豫EXXXXX号灰色面包车,便酒后无证驾驶该面包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追赶,追至汤阴县任固段卫河大桥西侧时,与豫EXXXXX奇瑞越野车驾驶人秦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期间秦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巩某某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l00ml(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明晖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