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现年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任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固镇路西烧鸡店,与其妻卢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其妻卢某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臧某某查获。经鉴定,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另查明,臧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