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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汤阴县伏道乡夹河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尤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尤某某跑至夹河村村民田某某家院内,王某等人从田某某家房后秦合生家绕到田某某家房顶,王某从房顶处拿起一块半截红砖朝院内的被害人尤某某砸去,致使尤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汤阴县伏道乡夹河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尤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尤某某跑至夹河村村民田某某家院内,王某等人从田某某家房后秦合生家绕到田某某家房顶,王某拿起一块半截红砖朝尤某某砸去,致使尤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尤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4年12月9日汤阴县公安局在伏道乡西官庄村新社区抓获王某。
3、书证:被害人尤某某和被告人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王某赔偿尤某某70000元。
4、证人杨某、曹某某的证言:我们是租住在伏道乡夹河村修建铁路的打工者。2014年11月24日中午,我们在租住的院内烤火,一块儿打工的张仁兵跑进院里,躲进北屋的一间房内,不一会儿,尤某某拿着一把铁锨也进到院里,他回身将街门从里面栓住,走到我们身边,门外面的人呼喊着敲打大门想进来。这时,我们看到4个男子站在房顶,其中一人拿着一个砖头朝尤某某就扔了下来,砖头正好砸到尤某某头上,尤某某拿着铁锨就趴到了地上不能动弹,头上流了不少血,后公安民警赶到了现场。
5、证人田某某证言:我们家租住着修铁路的贵州等地农民工,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我和女儿田梅叶在西陪房内吃饭,一个贵州小伙子气喘吁吁地跑到我家屋里,我推他说你往俺屋里干啥,小伙子说有人打他,我说你们打架别往俺屋来,走吧。他出门后,我听到外面乱哄哄的,并有人拍打我家的街门,停了一会儿,我到院子里看见有人趴在地上,头上流着血。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租住在夹河村修铁路,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我在夹河村夹河桥西边的一条东西路垃圾堆旁撒尿,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看见,骂我并拉我去找我老板,遇见一块儿打工的尤某某,后夹河村的四五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跑到和我一块儿干活儿的王华东租住的房东院内,先进到西陪房内,房东不让我进屋,我便进到王东华租住的房内并报了警。公安民警到来后,我在院子里看到地上流有不少血。
7、证人刘某某、秦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们夹河村村民撵着一个拿铁掀的贵州中年男子打架,贵州男子跑到田某某家把大门锁上,追赶的人使劲拍打大门,想把大门叫开未果。我们和村里的几个人便从秦合生家院里上到田某某家的房子上,看到贵州男子头朝下在地上趴着,头上流了不少血,院子里还有两个贵州人。刘志强打了120电话,不久,公安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8、被害人尤某某陈述:我们修铁路的工友都租住在伏道乡夹河村,2014年11月24日,刚吃过中午饭,夹河村村民因工友张仁兵随便小便,双方发生了争执,我对他们说,让我们老板来解决这事儿。这时,过来四个年轻人指着我说打他,就打他。四个年轻人将我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我顺手拿了一把铁掀,朝我租住的房子方向跑去,张仁兵先跑到我们租住的房子里,我跑到租住的房子院内,从里面将大门插上,追赶我的一帮人便拍打大门想进来,我和杨慧、曹永举站在院子里,这时一块砖头砸到我头上,将我砸晕。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中午,我正在家吃饭,听见外面乱哄哄的,我出去看到我村的村民和贵州的打工者在打架,贵州一男子拿着一把铁掀乱抡起来,村民都不敢靠近,接着贵州男子跑到我们村的田某某家,将大门从里面栓住,我和村民追过去,拍打着大门想让他们把门打开未果。我们就沿着秦合生家的楼梯上到田某某家的屋顶上,看到拿铁掀的贵州男子和另外两个人站在田某某院内,我用捡起的半块砖头砸向贵州男子头上,那贵州男子趴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
10、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尤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1、辩认笔录:杨慧、曹永举辩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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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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