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婚姻问题与前妻申某甲相约在汤阴县长虹路立交桥上见面,后因申某甲不愿与杨某某继续生活,双方将申某甲现男友程某某叫到现场,程某某到达现场后,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程某某砍去,将程某某右胳膊砍伤,并将试图阻止的申某甲胳膊划伤,后程某某逃跑。杨某某随后返回,又持菜刀将申某甲头、面部等身体多处砍伤,直到申某甲倒地杨某某才停止。随后杨某某骑摩托车持菜刀到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申某甲父亲申某乙家,见申某乙一人在家,杨某某持菜刀将申某乙面部等部位砍伤,申某乙逃跑后并报警,杨某某追至门外才停手,之后杨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做工作将杨某某抓获。经鉴定,申某甲头面部等处损伤属重伤二级、申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意图杀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诉称,1、要求依法从重对被告人杨某某刑事处罚;2、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78891.3元、护理费7345.92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2693.35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器具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03870.57元。并当庭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诉称,1、要求依法从重对被告人杨某某刑事处罚;2、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4987.50元、误工费7118.28元、护理费1352.5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4978.30元。并当庭提交户口本、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当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系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王庆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2、本案因婚姻问题引发,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在量刑上应从轻处罚。3、杨某某在对被害人申某乙实施伤害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婚姻问题与前妻申某甲相约在汤阴县长虹路立交桥上见面,后因申某甲不愿与杨某某继续生活,双方将申某甲现男友程某某叫到现场,程某某到达现场后,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程某某砍去,将程某某右胳膊砍伤,并将试图阻止的申某甲胳膊划伤,后程某某逃离。杨某某随后返回,又持菜刀将申某甲头面部等身体多处砍伤,直到申某甲倒地杨某某才停止。随后杨某某骑摩托车到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申某甲父亲申某乙家,见申某乙一人在家,杨某某持菜刀将申某乙面部等部位砍伤,申某乙逃离后并报警,杨某某追至门外才停手。之后杨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做工作将杨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申某甲面部等处损伤属重伤二级、申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3日,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甲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八级,申某乙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十级。 另查明,被害人申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花去医疗费78891.3元,被害人申某乙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654.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信息表。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某甲头面部等处损伤属重伤二级,申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 6、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申某甲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八级;被鉴定人申某乙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十级。 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申某甲、申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病人记录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照片、医疗费单据等。 9、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臧某某证言:2014年6月29日21时许,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向我通报有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称在汤阴县立交桥上杀了人,现在韩庄乡大黄村申某乙家。我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到申某乙家后,看见杨某某左手拿着一把菜刀坐在其家北屋客厅的沙发上喝啤酒,要求民警用枪崩了他,称他杀了人。我便对其进行思想工作,要求其放下菜刀,投案自首。之后我见屋门没有上锁,就组织民警进屋抓捕,杨某某见状,将手中的菜刀交给我,民警将杨某某带离现场。 10、汤阴县公安局民警陈亮、张伟、赵红宾出警、处警证明:民警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进行讯问时,其对将申某甲、申某乙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2003年我和杨某某结婚,后生了两个孩子,五六年前我们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杨某某外出打工,我放心不下孩子,又回到杨某某家照顾孩子。2014年4月7日,我和杨某某吵架,我在石林乡小马村租了间房子,并在附近的一个瓷片厂工作。6月29日傍晚,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俩的事情,我让他到鹤台线立交桥那儿等我。见面后,杨某某劝我回家和他继续生活,我不愿意,他问我是不是又找了一个家,我现在的男朋友程某某此时给我发了一条短信,杨某某让我给他打个电话,把他叫过来一块儿说说。停了几分钟,程某某开着面包车来到这儿,见面后程某某就用手去推杨某某,杨某某从他摩托车上拿了一个提包就往程某某跟前跑,程某某就往东跑,杨某某去追,我就上前问杨某某,他就用菜刀砍在了我的右胳膊上向东跑了。过了一小会儿,杨某某从东边跑到我跟前,拿着一把菜刀朝我头上、脸上、肩膀上等处砍了好几刀,我当时就晕倒地上了,醒来后发现我已在安阳市医院了。 12、被害人申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29日晚上9时许,杨某某进入我家院内,问我文静又找了一个家,你知道不知道?我说不知道,杨某某就拿了一把菜刀朝我脸上砍了一下,我就赶紧往外跑,他又拿着刀砍在我的肩膀上,我边跑边喊人,跑到邻居家门口用手机打了报警电话,过了会儿,民警就来了,将杨某某带走了。 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我和申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晚饭八点多,申某甲让我去和他前夫杨某某见面,我开着车到立交桥上找到申某甲,杨某某给我打了个招呼,我递给他一根烟,他抽了两口烟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往我跟前来,我感觉不对劲就后退了一步,见他从身后拿了一样东西打我,我扭头就跑,他没有追上我,后我找了两个朋友回去开车,再返回现场时,就见一辆警车也在那儿,申某甲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我和民警就一块儿将申某甲送到县医院了,我的右胳膊上有一道划伤。 14、证人胡某、秦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晚9时30分许,我俩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到立交桥约30米处,看见一名女子头朝南倒在血泊中,我俩就停车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就打120,在西边路南15米处,停着一辆五陵之光面包车,我俩和民警到车跟前,一名20多岁的男子说那名女子被她前夫用刀砍伤了,他胳膊上也被砍了一刀,后我们将女子抬到面包车上就回家了。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9日晚上9点多,我哥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我嫂子给杀了,让我从外面回来照顾父母和他的孩子,并已打过110,我就赶紧给他回电话,问他被抓住了没有,他说没有,警察就在外面,我做了一下工作,让他把刀给了警察。 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近段时间我和妻子申某甲一直生气,2014年6月28日下午,我让申某甲去学校接孩子,申某甲说不去,给我发了条短信,告诉我她又找了一个家,我就回短信劝她回家。29日上午,听我儿子说申某甲跟着一男子去学校看他,我一听就生气,晚上八点多,我就从家厨房里拿了一把刀去申某甲租房的那儿找她,我想先给申某甲做工作,看她是否同意和我一块儿生活,如果申某甲不同意和我一块生活,我要是见了申某甲现在谈的男朋友,就用刀砍他。后我就给申某甲打电话联系,她让我到立交桥那儿,我俩见面后,申某甲不同意和我继续生活,此时申某甲的手机响了,上面的短信内容为别给他说那么多,赶紧回来,我看到后很生气,用申某甲的手机给那男子打过去电话,让他来见见面。两分钟后,这个男子就开着面包车从东边过来了,他给我递了一根烟说你干啥?我一听就急了,从腰后面拿出菜刀砍他,那男子就往东跑,我就去追他,这时申某甲过来拦我,我就用菜刀砍在了申某甲的胳膊上,我就继续追那个男的,向东追了十几米远没有追上,我就又返回来,申某甲捂着胳膊和我吵架,我就拿着菜刀朝她头上砍了两三下,申某甲往后退时碰到路边的台儿后翻倒了,我没有管她就去找申某甲的父母了,到大黄村申某甲家,我岳父申印子在家,我就问他申某甲又找了一个家,你知道不知道?申印子说不知道,我一听很生气,在他家院内从后腰拿出菜刀朝申印子身上砍了一刀,砍在他的肩膀上,之后又砍了他一刀,申印子就往外跑,边跑边喊来人啊!我就没有往外追他,这时我就打了报警电话,说:“我杀了人,你们派人拿枪崩了我吧”,后又给我弟弟杨海良打了电话说:“我杀人了,别管我了”,我就在屋里坐着等着110来。10分钟后,院里来了警察,我给他们说你们进来吧,警察见我手里还拿着刀就没有进来,对我说先把刀放在一边。我说:“你们带枪了没有,枪毙了我吧”,民警劝我别激动,有啥事儿好好讲,之后民警进入屋内,我把菜刀给了他们,民警就把我带到了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意图杀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主观上有杀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申某甲的头面部连砍数刀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中止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申某乙砍伤后,申某乙从院内逃离,而非被告人自动放弃,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医疗费78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693.52元、护理费5091.84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器具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0566.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医疗费14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693.52元、护理费1352.52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9665.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捷峰牌摩托车一辆、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