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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199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199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焦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信合路中段六六顺网吧南侧胡同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锥,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银白色财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财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信合路中段六六顺网吧南侧胡同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锥,将被害人李帅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银白色财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购买电动车发票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3、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
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前科证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5、河南省内黄监狱、新乡市监狱、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县看守所有关杨某某、张某某刑满释放证明。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9月7日中午2点多,我放在县城六六顺网吧门前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购买的,花了3700元。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7日中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到汤阴县城在一个胡同见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张某某下车去偷那辆车,我在旁边望风,当我们走出胡同上了一条大路时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7日中午,老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汤阴县城一条大路上,他发现胡同里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给我说了说,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自制的“L”型铁锥子撬开锁,骑着电动车走了,走到一条大路上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47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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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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