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E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E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及其豫EGC810号小型面包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2014年11月8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张某抓获。 4、书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5、书证:本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及收款条。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8日16时许,我驾驶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东大酒店南侧时,看见一辆面包车肇事,一辆自行车翻倒在地上,肇事面包车上的男子下车去抱被撞倒的小孩,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我在家和同事说话时,接到我父亲王某某手机号来电,电话里问我是不是机主家属,机主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场在凯东大酒店门前。挂电话后,我赶到现场,看见我父亲在路上躺着。 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1月8日16时许,我驾驶豫EGC810号小型客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南侧超越前面的货车时,突然看见道路中间黄线南侧停着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老头左脚支地,自行车后面带着一个小孩,我采取措施向右打了一把方向,但是没有躲开,驾驶的小型客车将骑自行车的老头和小孩撞倒,我将车停下,抱起受伤的小孩打出租车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给小孩治疗。 9、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头部等处损伤属轻伤一级;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王某某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0、勘验笔录:汤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11、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录像光碟一张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