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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杜某某、王某某),女,现年39岁,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杜某某、王某某),女,现年39岁,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编造虚假姓名、虚构身份关系,以结婚为名,以“见面礼、彩礼”等理由为借口,骗取受害人靳某某74800元、刘某某69200元、韩某某77800元,共计221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其与靳某某是谈对象,没有向其收取彩礼款;2、刘某某案件中,其是以朋友的身份送王某甲;3、其是真心与韩某某结婚,但韩某某隐瞒了身患疾病的情况;故其不构成诈骗。辩护人周静的辩护意见是:1、靳某某被骗金额无法认定;2、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编造虚假姓名、虚构身份关系,以结婚为名,以“见面礼、彩礼”等理由为借口,在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镇村贾峪自然村骗取被害人靳某某彩礼款、买摩托车款、首饰款共计7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经一个叫老瑞的媒人介绍我认识了张某某,那时她自称杜某某,直至后来林州市公安局的民警告诉我才知道她真名是张某某。我和我妈刘某甲第一次见张某某是在安阳市西客站,见面后到我家,给了张某某1100元见面钱。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去张某某在安阳住的地方,说好彩礼钱是60000元,在场的有自称她妹妹的杜某甲(后来知道真名是黄某某)和自称她母亲的妇女(后来知道真名是罗某某)。几天后,我和父母一起在张某某住的地方给了她17000元,张某某母亲、张某某的哥哥(后来知道真名是黄某甲)、杜某甲在场。后来,我们又分别给了张某某23000元和20000元,给齐了60000元的彩礼。张某某还要了4000元的买摩托车钱、2500元的奶粉钱,买金戒指和耳环的7200元。典礼当天杜某甲和一个叫小雪的(后来知道真名是袁某某)来参加了婚礼。婚后,张某某在家住了几天就去安阳了,春节时又在家住了几天,到2014年5月份左右就联系不上她了。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们村的李某某给我儿子介绍了一个对象,与女方见面时,她称自己叫杜某某,见面后在我家给了杜某某1300元。过了几天,靳某某告诉我说杜某某要60000元彩礼,我和靳某某、靳金生去了杜某某在安阳的住处,杜某某、杜某某的妹妹杜某甲、杜某某的母亲及哥哥在场,当时给了杜某某17000元。后来,在我家又给了杜某某20000元和23000元,靳某某还给了她三金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典礼当天女方就杜某甲和一个叫小雪的人参加了。之后,杜某某过半个月左右来家住两天,2014年春节在家住了半个月,到2014年三、四月份就不见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份,我通过一个叫老瑞的给靳某某介绍了一个对象,过了十几天,我和靳某某及他母亲到安阳市里和女方见了面,她说她叫某某,不知道姓什么,然后一起去靳某某家看了看,给了某某1300元的见面礼。后来他们两方就直接联系,我不知道以后的事了,听说这个叫某某的有时来有时走,后来就不来了。
6.同案犯黄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内容:2013年春天时,通过一个叫老瑞的介绍,由罗某某冒充张某某的母亲,黄某甲冒充张某某的哥哥,在罗某某家张某某和靳某某见了面,当时张某某自称叫杜某某,靳某某给了张某某1100元见面钱。后来给男方要60000元彩礼款。小定那天罗某某、黄某甲、黄某某、杜某某都去了。过了一两个月,张某某出嫁时,黄某某和袁某某作为送客去了靳某某家。事后,杜某某给了罗某某2000元。
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编造虚假姓名、虚构身份关系,以结婚为名,以“见面礼、彩礼”等理由为借口,在林州市五龙镇栗家洼村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彩礼款、小定款共计69200元。事后,王某甲等人已退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2.林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份左右,我通过宋某某介绍对象,在安阳洹园我与女方见面,她自称王璐,在场的还有自称王璐弟弟的王某某、女方的媒人王某乙和杜某某。中午吃过饭后,在我家我母亲给了3200元。第二天,在安阳我给王璐买衣服等花了1500元。过了几天,给了宋某某86000元彩礼钱,宋某某带我们见了王璐和她亲戚,买礼品花了约1000元。之后,带王璐买家具、三金等花了15000元,其中金项链和戒指是5843元,典礼前一天给了王璐2000元。典礼时,又出了4600元。典礼后,王璐很少回家,2014年春节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她了。典礼时,王璐的大姑、王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在场。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儿子刘某某的婚事,大定是2013年11月初,宋某某说包括媒人钱需要86000元的彩礼钱,我们就给了他86000元钱,宋某某带我们到安阳王璐二姑家,在那里见到王璐、王某乙、杜某某、王某某、王璐的大姑几个人,宋某某把彩礼钱给了王璐。典礼时,这几个人也都来了。过了春节后,就联系不上王璐了。我们被骗的有小定钱3200元、大定钱86000元、离母钱2000元、三金钱5843元、典礼当天4600元等,足有100000余元。2014年3月份,王璐经宋某某共退给我45000元,还签了协议,其他钱至今没有退还。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给刘某某介绍了一个对象王璐,王璐是王某乙和某某给我介绍的,他们说王璐母亲不在了,有个弟弟王某某。在安阳洹水公园见面时,和王璐一起来的有王某某、王某乙、某某。我和王某乙、某某说66000元的彩礼钱,每人2000元的媒人钱,我和男方说彩礼和媒人钱一共86000元。刘某某给了王璐3200元小定钱。过了几天,刘某某及他父亲他们到安阳给了我86000元,我们一起到王璐的姑姑家,后来我分别给了刘某某30000元和36000元,刘某某将钱给了王璐,王某乙、某某、王某某都在场。典礼时,男方给了女方4600元。刘某某给我的86000元中的66000元由刘某某给了王璐,余下的20000元我给王某乙、某某媒人钱各1400元,给宋某甲媒人钱2000元,剩下15200元我退给刘某某家了。2014年3月份报警后,王某乙经人给了我10000元、王璐经人给了我20000元,我把这钱都退给刘某某父亲了。
6.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我认识了某某,后来知道她叫张某某。某某说给我介绍对象骗婚,我同意了。一天上午,我们在安阳洹园见了面,男方叫刘某某,我说叫王璐,到男方家男方给了某某2800元小定钱,回到安阳某某给了我1400元。彩礼钱老宋分了两次给我,大定时候,男方给了30000元,当时老宋带着刘某某及他父母,这边有某某、王某乙、冒充我表弟的王某某(真名是徐某某)和我。典礼前一天,男方给了30000元,男方还给我买了黄金项链和戒指,花了6000元,后项链和戒指被某某要走了,没有给我。见面以后,王某乙还找了一个假大姑,我不认识,结婚时她也去了。典礼后我在男方家住了七天,春节时去了几天,后来我就走了,男方和媒人老宋一直找,某某就让我换了手机号。王某乙和某某负责分钱,我一共得了彩礼钱30000元和小定钱1400元。过了半年,王某乙说男方一直让退钱,我退了20000元给王某乙。
7.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2013年9、10月份,王某乙和某某联系王某甲和林州的刘某某见面,在安阳洹园见面时,我、王某甲、某某、王某乙在场,宋某某带着见面的男方。我冒充王某甲的弟弟王某某,王某甲假名叫王璐,王某乙和杜某某是媒人,老宋算男方的媒人。在刘某某家,给了3000元的小定钱,我分了600元,王某乙说他和老宋、某某每人都是600元。后来男方给了彩礼,王某乙告诉我是66000元,是老宋分2次送过来的,我共分了7000余元钱,王某乙和某某负责分钱。
8.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某某找到我让我给王璐介绍对象,我和老宋联系后,老宋带着男方到了安阳,见面时我和某某、王璐、王某某去了,是某某安排的地方。然后去了男方家,男方给了小定钱二、三千元钱。我听老宋说彩礼钱是60000元。结婚时我也去了。事后,老宋给了我1000元媒人钱。后来,老宋打电话要求退钱,王璐她们给了我30000元,我给了老宋。
三、2013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编造虚假姓名、虚构身份关系,以“见面礼、彩礼”等理由为借口,在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彩礼款、见面礼、戒指款共计77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3年农历11月份,韩某甲经过磁县一个叫刘某丙给我介绍了王杰。在安阳洹园见面时,韩某甲和他小姨子、刘某丙,自称王杰和王杰姐姐的王红在场,当时说刘某丙是王杰的姑父。后来因为分歧我和王杰产生了矛盾,我便又和王红说成婚的事,给了王红9000元见面礼,之后又给了王红66000彩礼款,花费2800元给她买了金戒指。2013年农历11月20日,我们举行了典礼仪式,王红、刘某丙及他的妻子、王红的表哥、表嫂和几个小孩都来了。典礼后,王红在家住了9天,她说在安阳市铁西一个幼儿园上班,就走了,过了一周,王红回家又住了1天,再次离开后,我就找不到她人了。
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2013年农历约11月份,韩某甲给韩某某介绍了王杰。在安阳见面时,刘某丙、韩某甲和他小姨子、王杰及自称是王杰的姐姐在。之后因为产生分歧,王杰和韩某某没说成,定为让王杰的姐姐王某某和韩某某结婚,然后给了王某某9000元见面礼,之后又给了66000元彩礼,并花了2800元给王某某换了戒指。典礼前一天,给了自称王某某姑姑的妇女400元,典礼的当天又给了王某某姑姑1200元。典礼后,给了刘某丙1000元媒礼钱,给送某某的人每人100元,共600元。王某某在韩某某家住了9天,回安阳了,中间回韩某某家住了1天后又走了,再没有回来。
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2013年时候,我和小姨子李某甲,还有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给韩某某介绍过一个安阳的女孩,在安阳见面时,女方姊妹两个在,后来给了女孩6600元定亲钱,往后的事我不清楚了。
5.同案犯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丁的供述内容:2013年农历11月份,刘某丙和张某某给韩某某介绍王某甲,王某甲自称王杰,张某某化名王某某冒充王某甲姐姐,刘某丙冒充二人的姑父。之后因为分歧,王某甲和韩某某没说成,转由张某某和韩某某结婚。韩某某给了张某某9000元,并买了戒指。典礼时,刘某丙找到刘某丁冒充张某某的姑姑参加了婚礼。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我用王红的名字和汤阴县西柳圈村的韩某某结婚,给男方要了75000元和一个金戒指。之前先是让王杰和韩某某结婚,因为分歧没有成,老刘又问我是否同意和韩某某结婚,我同意后,男方给我9000元见面礼、60000元彩礼,韩某某还给我买了金戒指。到安阳后,老刘从彩礼里拿走了30000元,我得了30000元。农历11月20日,举办了典礼仪式,我在韩某某家住了9天,说要去上班就走了,后又回去一次,就再也没回韩某某家。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林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起诉意见书。
4.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张某某与李来军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
5.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82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张某某辩称的其未收取靳某某彩礼款、刘某某案件中只是以朋友身份送王某甲、与韩某某是真心结婚、没有诈骗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张某某编造虚假姓名,虚构身份关系,借婚姻之名诈骗他人的事实存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靳某某被骗金额无法认定并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靳某某被骗金额,综合张某某诈骗次数、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因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退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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