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马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司马某某驾驶豫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219省道22KM+980M处时,与沿后乡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司马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司马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豫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219省道22KM+980M处时,与沿后乡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司马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司马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公安民警;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就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马某某用其手机18103939885报警。 2、书证:被告人司马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证注销和豫J5228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司马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4、书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5、书证: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司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9月25日上午,我丈夫潘某某沿岗豆村去菜园镇一亲戚家赶会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7、被告人司马某某供述:2014年9月25日9时许,我驾驶豫J522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看见一个老头骑着电动车从十字路口的东边行驶过来,速度非常快,我就减速并向左打方向,没躲闪开,我驾驶的车辆和电动车相撞了。我下车查看情况,看到骑电动车的人受伤挺严重,就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8、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潘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9、勘验笔录:汤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司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