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志刚,又名王刚锋,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清合,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志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国金,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王清合、王志涛、王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王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合、王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清合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一年。被告王志涛、王国金为被告王清合所借该笔款项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清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王志涛、王国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志涛辩称,对原告王志刚所诉无异议,愿意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清合、王国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刚提供的2013年3月10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刚锋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王清合担保人:王志涛王国金2013年3月10日”。该借据上有王清合、王志涛、王国金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清合拒绝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刚和被告王志涛当庭陈述及原告王志刚提交的借据、汤阴县五陵镇小葛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志刚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对于原告王志刚要求被告王清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刚要求被告王志涛、王国金作为担保人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合、王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清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志涛、王国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清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来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