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平得,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得诉被告王保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许天朝,被告王保成及其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得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承包了山西省原平市长梁沟镇神岩化铁矿生产车间的部分木工活,雇佣原告前去为其打工支模板。2013年8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架板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岗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因做手术需费用四至五万元,原告听从被告建议,回老家进行治疗,因赔偿事宜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317.60元、误工费50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160.4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5元、后续治疗费483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共计74373.05元。 被告王保成辩称,原告是被告介绍过去干活的,被告是替贺月林找的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作为代表与贺月林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签订该协议是作为农民工代表签订的,该协议还有王新平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向责任方、过错方主张权利。原告应当申请追加该工程发包方、承建方为共同被告,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山西省原平市长梁沟神岩化铁矿,承包方是吕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论被告是不是实际承包主体,发包方都是有责任和过错的。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且其受伤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经被告介绍,原告同其他人一起随被告到山西省原平市长梁沟镇神岩化铁矿工地上打工支模板。2013年8月份,原告在工作时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8月19日到浚县快庄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支出医疗费6488.60元;后原告在浚县快庄村卫生所复查三次,支出检查费140元;汤阴县任固镇偏瘫专科卫生所输液治疗,支出治疗费1589元;内黄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支出60元;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检查支出7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被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提交协议书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习民、王爱国的调查笔录二份、并申请证人王新房、王保林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吕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贺月林代表。乙方:王保成民工代表。1、甲方再给付给乙方十万元后,与公司和贺月林无关。2、乙方所代人员中,一人受伤,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3、甲方将未在场的工人的工资,待命后全部发放到工人。王保成、王新平认可协议书上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协议书载明贺月林系吕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但该协议书未加盖吕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保林出庭证明:被告是原告支模板工程的承包人,平常工人用钱都从被告处领取,原告受伤后,被告曾让其调解,后因赔偿数额问题,调解未成;证人王新房出庭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曾和原告家人到工地去处理此事,当时工地负责人表明,公司和承包人之间有协议,原告受伤应找工程承包人,后来是被告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中间经过多次调解但未调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是民工代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供调查笔录中的王习民、王爱国没有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保林的证言仅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是雇主;证人王新房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公司带班长,带领工人干活,虽然工人是其介绍、工作是其分配的,但自己不是工程承包人,山西省吕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应追加该工程发包方、承建方为共同被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人王心顺、安守印书面证明二份及证人王新平当庭证言一份。证人王新平出庭证明:王保成不是原告受伤工程的承包人,自己是王保成介绍过去干活的,王保成在工地上是领班,负责记工、安排活;协议书上显示的十万元工资款领取后是在王保成处发放的。原告认为王心顺、安守印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新平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17.6元,提交浚县快庄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各一份、浚县快庄村卫生所收据三张、汤阴县任固镇偏瘫专科卫生所处方笺25张、内黄县妇幼保健院、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各一张;支出交通费1060元,提交证明条四份;为证实被抚养人王鹏帅的出生日期及其还有另一个抚养人王秀琴的事实,提交户口页、汤阴县任固镇辛留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地区医院的门诊票据及户口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认为均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称受伤后,被告给付其工资款8000元、治疗费15000元,被告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辩称其给付原告的款项均为吕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平得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同日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2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王平得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831元左右,伤后3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因鉴定支出1950元,提交票据二张,其中一张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900元;另一张为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为50元。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到山西省原平市劳动局、原平市长梁沟镇神岩化铁矿工地等地调查,未调查到山西省吕梁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原平市长梁沟镇神岩化铁矿工地建设的相关证据。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日作出(2014)汤菜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双方在(2014)汤菜民初字第17号卷宗庭审笔录中意见及鉴定意见作为本次诉讼裁判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山西省原平市长梁沟镇神岩化铁矿工地做工,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分派,工资款从被告处领取,原告在受伤后,又经被告手领取医疗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新平当庭作证虽称王保成不是工程承包人,但其证言也佐证了王保成介绍、联系施工人员,在工地上任领班,负责记工、安排工作、分配任务,协议书上显示的十万元工资款在王保成处发放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提供的协议书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提高劳务,工作中受被告支配,并从被告处获得报酬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支配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应追加工程发包方、承建方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明显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人身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业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应早有预见,但由于其本人在作业中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平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由被告负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是为吕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是该公司承建工程的带班长,给付原告的工资及医疗费均是公司支付,但为其出具书面证言的王心顺、安守印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浚县快庄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及三次复查费共计6628.6元,有该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其前往具有治疗骨伤特色的该院进行治疗、复查,符合当地治疗实际;被告对原告在安阳市地区医院的门诊票据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698.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浚县快庄骨伤科医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支出均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38.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本院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评估意见书,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89.8元(23.22元/日×90日×1人);四、营养费,本院按15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15元(15元/日×21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630元(30元/日×21日);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6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因就医确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500元为宜;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1900元发票予以证实,且属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50元的票据不能证实与鉴定事项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为38966.31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其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二次手术后续治疗4830元,有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66968.4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877.92元(66968.45元×70%),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3187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平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1877.92元; 二、驳回原告王平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王平得负担490元,被告王保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