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河南江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5层5F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沙门村村南一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江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河消防公司)诉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森房产营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江河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众森房产营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江河消防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众森房产营销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汤阴向阳路地下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9月3日开工,2011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300万元,以最终决算为准。原告施工后,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29万元(以双方的对账结果为准),下欠200多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暂定2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决算为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按月息1分5厘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众森房产营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与原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汤阴向阳路地下商业步行街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开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人民币300万整,以最终决算为准;合同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其中对合同争议解决约定为:各方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9月3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签订地点未填写,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合同签订地为汤阴县。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汤阴县人民路地下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在汤阴县向阳路人民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中承担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5月完工、同年9月验收、同年10月交付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暂时资金困难,在工程建设中一直未能按照合同按时付款给原告,为赶工期原告对工程建设进行了垫资生产,双方就如何支付工程欠款事项(工程欠款数额按最终工程决算为准,决算日期需于2012年10月28日前完成)协议约定:一、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结清剩余欠款约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0月份20万元,11月份80万元,12月份结清工程决算后全部工程欠款余额;二、在未付清工程欠款期间,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将汤阴县向阳路人民路地下人防工程中的商铺麦多大卖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河南江河消防公司作为质押……三、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前将欠款约20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还于河南江河消防公司后,河南江河消防公司将汤阴县向阳路人民路地下人防工程中商铺麦多大卖场的经营、使用权归还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四、如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0日前按期归还工程欠款,河南江河消防公司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对汤阴县向阳路人民路地下人防工程中商铺麦多大卖场实施经营权和使用权;五、如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后,欲回购汤阴县向阳路人民路地下人防工程中商铺麦多大卖场1600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需向河南江河消防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按天计算,但是否同意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回购,主动权由河南江河消防公司掌握……。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至今也未取得上述合同约定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原告提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针对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工商)登记企名准变字(2012)第48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原名称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告又提供2012年7月24日原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与变更后的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且有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艳签名的债权债务说明书,该说明书最后说明: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原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其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并承认被告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29万元,本次诉讼中其工程欠款给付请求数额限定为200万元,损失赔偿请求50万元(按月息1分5厘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时止)。庭审中,原告对本次起诉之外被告公司的工程欠款、经济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3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8日《汤阴县人民路地下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24日(郑工商)登记企名准变字(2012)第48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2年7月24日债权债务说明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3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可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汤阴县人民路地下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证实。2012年7月24日(郑工商)登记企名准变字(2012)第48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可证实,本案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原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且2012年7月24日原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与变更后的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债权债务说明书,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原河南众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根据2012年10月18日《汤阴县人民路地下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协议内容,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分三次结清剩余工程欠款约200万元,在未付清工程欠款期间,该公司自愿将麦多大卖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原告作为质押,现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既未按约偿还工程欠款,原告也未取得麦多大卖场的经营、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汤阴县人民路地下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协议中对工程欠款逾期支付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1.5分,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及计算方法本院也予以支持,但数额不得超过原告起诉和庭审时所主张的50万元。原告当庭撤回其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并对本次起诉之外被告公司的工程欠款、经济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均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江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江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河南众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