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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花诉石小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喜花,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小伟,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花诉被告石小伟赡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喜花,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小伟,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花诉被告石小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而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花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石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花诉称,原、被告是祖孙关系,原告之子即被告之父石勇于2013年12月21日去世。2005年8月10日,被告于石红伟在分家析产协议上约定,二人共同供养原告,并注明兄弟二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50元钱生活费,原告伤亡费由兄弟二人分担。对此协议,年老体弱的原告没有异议。石红伟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不仅不给付原告每月的50元生活费,而且拒绝履行供养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生活费12266.48元(2005年8月10日至诉讼前),今后每年给付原告6866.48元,判决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并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精神上慰藉、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小伟辩称,根据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在被赡养人子女已死亡的情形下,对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原告有女石慧兰、石慧英、石慧芳,被告与原告系继孙子关系,原告在有子女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有固定住所(卫生街33号),被告无固定住所,无能力为原告提供房屋居住。被告按照2005年签订的分家协议,已经履行了每月给付原告50元生活费,且节日期间会送生活等用品。综上,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石晋彬(音)之妻乔春云(音)1958年去世,原告和其养子石勇于1963年起至石晋彬处组成家庭与乔春云所留石慧兰(时年17岁)、石慧英(时年11岁)、石慧芳(时年7岁)三姐妹共同生活。1986年11月石勇与郭荣花再婚,被告石小伟随其母郭荣花至继父石勇处与原告、石勇及石勇之子石红伟(又名石大伟)等人共同生活。石勇2013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石慧兰、石慧英、石慧芳三姐妹均健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继女无赡养能力。石勇去世时名下登记有祖产房屋8间,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卫生街33号,证号:汤房证字第05057号,填发日期为1990年3月25日,该房产已分归石勇之子石红伟所有,原告也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5年8月10日,夫石勇、妻郭荣花、兄石红伟、弟石小伟签订分家协议时,第四项约定:家中老人(王喜花)归兄弟两人共同供养(注:兄弟两人每人每月给老人50元钱),日后,老人的伤亡费用归兄弟两人共同分担;父母、大伟、小伟对以上协议均无异议,本协议从即日起生效。石勇、郭荣花、石红伟、石小伟分别在2005年8月10日分家协议上签字、捺印。
再查明,原告继女石慧英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其姐妹三人从小称呼原告为母亲,其见过被告之妻给原告钱、物,2013年也曾见到被告之妻给原告50元钱,在其2014年春节看望原告时,原告未向其提起有人未尽赡养义务之事,原告也未向其他姐妹提起有人未尽赡养义务。
又查明,被告除辩称其不应承担法定赡养义务之外,又提交标有给付日期的挂历多份,以佐证其历年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上述理由及证据均不认可,并申请对被告所提供挂历上36个月份的记载内容进行成文时间鉴定,因鉴定机构要求对鉴材提供至少108份相同时间、相同笔迹标本,被告无力提供而致鉴定不能。被告提供2014年6月14日温海军出具的房租收到条,佐证其本人尚租房居住。原告未证实其有医疗费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其生活照料时间由石红伟、石小伟协商,协商不成时按每人十天轮流照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家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对老年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在被赡养人子女死亡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针对原告的供养事宜,原告之子石勇在世时已与其子石红伟、继子石小伟有过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免除原告其他在世继女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慧兰、石慧英、石慧芳无赡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次诉讼后每年给付6866.48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依约向原告提供生活费的行为应予提倡。原告对被告2005年8月10日至诉讼前每月50元生活费的给付不予认可,对被告的给付记录也持有异议并申请成文时间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所要求的参考标本客观上不能满足,且证人石慧英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依据2005年8月10日约定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8月10日至诉间期前生活费12266.4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之子石勇去世时所留房产原为祖产,虽已分归原告之孙石红伟所有,但原告年近百岁又长期在祖产房屋居住,现在晚辈石红伟获得的祖产房屋内居住生活并无不妥,且原告也可向其他继女主张住房要求,而被告尚靠租房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所请求的生活照料事宜又同意先由石红伟、石小伟协商,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事项不再做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喜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郭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