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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赵大庆、傅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59号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DE座1单元28层2808号。 法定代表人叶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大庆,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59号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DE座1单元28层2808号。
法定代表人叶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大庆,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傅鹏飞,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女,被告傅鹏飞所在单位汤阴县自建牧业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大庆、傅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傅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赵大庆到原告公司汤阴临时联络处,以工程上料为由要求借款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4分,并约定到期不还本息,每日按总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郭伍全、傅鹏飞为赵大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公司当天通过银行向赵大庆汇款10万元,后赵大庆支付了部分利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公司多次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交纳本金、利息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大庆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6日之后所欠利息、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傅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大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傅鹏飞辩称,对被告赵大庆在原告公司借款10万元,并由其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该10万元是被告赵大庆借用,应由赵大庆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赵大庆(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6个月(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月利息4%,逾期还款赵大庆应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总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傅鹏飞、郭伍全(丙方)自愿为赵大庆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乙、丙三方均在2011年7月27日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赵大庆向原告公司借款审批表中显示借款用途为工程上料。傅鹏飞、郭伍全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书。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赵大庆,赵大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大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26日共计2.4万元,前三个月利息1.2万元在交付10万元借款本金时由原告公司直接扣除。经原告催要,2012年1月26日之后借款利息及1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人赵大庆至今未予清偿,保证人傅鹏飞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马爱国、侯三荣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其作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2012年1月26日之后即多次向被告赵大庆、傅鹏飞催要借款,被告傅鹏飞对原告的催要行为不持异议。原告自愿按法律规定,主张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告起诉时将被告赵大庆借款另一保证人郭伍全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诉讼中又自愿撤回对郭伍全的起诉,此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傅鹏飞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审批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大庆签订借款合同,并针对赵大庆借款本息与被告傅鹏飞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大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虽为1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8.8万元(将前三个月利息1.2万元先行扣除),故该借款本金实为8.8万元。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利息,原告与被告赵大庆已结算完毕,双方及保证人傅鹏飞均不持异议。借款人赵大庆逾期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给付2012年1月27日后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大庆应返还原告借款8.8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大庆之间约定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傅鹏飞并对上述8.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大庆追偿。原告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傅鹏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大庆、傅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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