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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张文朋、程智强、吴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DE座1单元28层2808号。 法定代表人叶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朋,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DE座1单元28层2808号。
法定代表人叶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朋,男,汉族,农民。
被告程智强,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吴继勇,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朋、程智强、吴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程智强、吴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张文朋到原告汤阴临时联络处,以修路上料为由要求借款1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4分,并约定到期不还本息,每日按总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程智强、吴继勇为张文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张文朋汇款15万元,后张文朋支付了部分利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公司多次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交纳本金、利息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朋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21日之日起所欠利息、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程智强、吴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文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程智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未向主债务人张文朋催要借款。张文朋向原告借款时,经人介绍,我替张文朋借款提供担保,只是在张文朋借款合同上签名,具体担保时间、担保金额均不清楚。
被告吴继勇辩称,当时经人介绍,我替张文朋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只是在张文朋借款合同上签名,具体担保时间、担保金额、担保方式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张文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期12个月(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月利息4%,逾期还款张文朋应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总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吴继勇、程智强(丙方)自愿为张文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乙、丙三方均在2011年5月21日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张文朋向原告借款审批表中显示借款用途为修路。当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张文朋,张文朋并出具借条一份。前三个月利息1.8万元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后被告张文朋又陆续给付原告四个月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共2.4万元。原告起诉时主张2012年5月21日起利息,庭审中又以此系笔误为由要求变更为2011年12月21日起利息。经原告催要,本案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21日起利息,借款人张文朋至今未予清偿,保证人程智强、吴继勇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程智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针对其辩称意见,原告申请证人马爱国、侯三荣出庭作证予以反驳,二证人陈述其二人作为原告工作人员自2012年5月21日之后多次采取电话联系、到家中或工作单位等多种方式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程智强对马爱国证言未表示异议,对侯三荣证言质证称侯三荣打电话是让其向张文朋联系催要借款,并未明确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吴继勇对上述二证人的催要行为不持异议。原告自愿按法律规定,主张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程智强、吴继勇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审批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朋签订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张文朋13.2万元(前三个月利息1.8万元先行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2万元。被告张文朋作为借款人,逾期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给付2012年5月21日起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文朋虽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庭审中诉称,起诉状中列明要求2012年5月21日之后利息系笔误,实际被告张文朋仅给付至2011年12月21日利息,遂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2011年12月21日起利息,但原告此项请求已超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该部分期间利息(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文朋已支付的2.4万元利息应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及2012年5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段期间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程智强、吴继勇针对张文朋借款本息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此二被告以不认识主债务人、不知担保方式、数额、时间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明显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二人该项抗辩内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智强、吴继勇所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1月21日之前要求保证人程智强、吴继勇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工作人员马爱国、侯三荣出庭作证称二证人从2012年5月21日后即开始多次采取多种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二证人是该借款的实际催要人,被告程智强、吴继勇对二证人与其联系的事实又均不持异议,故其证言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程智强与吴继勇对本案借款本息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文朋追偿。原告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自2012年5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文朋已付2.4万元利息应从上述两计息期间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程智强、吴继勇对被告张文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文朋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文朋、程智强、吴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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