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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诉靳思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静,又名李小雨,女。 法定代理人李海庆,男,系原告李静伯父。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连印,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静,又名李小雨,女。
法定代理人李海庆,男,系原告李静伯父。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连印,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思佳,男。
法定代理人靳功强,男,系被告靳思佳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诉被告程连印、靳思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法定代理人李海庆及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程连印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靳思佳及其法定代理人靳功强、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静乘坐被告靳思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被告程连印驾驶的豫ECH888号越野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静及被告靳思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连印与靳思佳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因被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李静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4234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185元、误工费10553.92元、护理费17344.0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130591.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和被告程连印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靳思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连印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另一伤者被告靳思佳的赔偿数额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连印已先予给付原告李静赔偿款1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靳思佳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程连印从人民路向凯东大酒店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我方车辆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李静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之外,由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受害人之一系李小雨而非本案原告李静。且我公司认为,被告程连印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过错责任。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李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程连印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后,综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伤人员被告靳思佳的合理赔偿数额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静乘坐
被告靳思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被告程连印驾驶的豫ECH888号越野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静及被告靳思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程连印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转弯掉头,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靳思佳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慢车道快速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BBCTP13E0163IIU)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BBZH913E008744Z),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李静赔偿款12000元。庭审中被告靳思佳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被告靳思佳认为被告程连印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突然向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其快速通过的摩托车,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则认为被告靳思佳事发时属于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而被告程连印在事故中的过错仅是违章调头,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双方均未有证据提供。关于原告李静与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受害人李小雨是否同一人,原告李静亲属均主张李静又名李小雨。庭审中,经当庭询问被告靳思佳,其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摩托车所载的乘客李小雨即是本案原告李静。
另查明,原告李静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6350.90元、门诊医疗费1707.60元,计款38058.50元;后因骨折长期不愈合,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688.20元、门诊医疗费155元,计款1843.20元;期间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2441.10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55日,支付医疗费42342.8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清单)。经诊断原告李静伤情系: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锁骨及右侧上肋骨骨折;3、头面部及右侧胸壁皮肤撕裂伤并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8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同时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58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李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行“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合成骨植骨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疼痛,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同时认为原告李静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李静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李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234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每日30元,计算79日)、营养费1185元(每日15元,计算79日)、交通费50元、鉴定费1950元;庭审中,原告李静主张,其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已由伯父母李海庆、陈芬朵过继收养,与其伯父母长期居住在汤阴县城,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折合日61.36元)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静并主张其虽未满18周岁,但早已辍学并四处打工,主要依靠自己的收入来源进行生活,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日的误工费10553.92元;还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折合日79.56元)赔偿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的护理费17344.0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静提供了汤阴县城关镇车站办事处和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濮阳分局汤阴车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父母李海民、元改玲与其伯父母李海庆、陈芬朵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过继收养协议。
对于原告李静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39991.70元、交通费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李静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2351.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被告均认为应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55日,每日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李静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赔偿的护理费,各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资质,其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55日,每日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均要求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赔偿鉴定费1950元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被告程连印、靳思佳则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静主张的其已由伯父母过继收养在汤阴县城生活的情况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程连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异议较大,认为原告李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过继给伯父母随其伯父母共同在汤阴县城居住生活,并四处打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针对此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庭后依职权到原告李静伯父母李海庆、陈芬朵居住的汤阴县铁工路南4巷进行了调查走访,经过本院对李海庆、陈芬朵家中实地查看及对邻居魏连花、刘春英的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李静长期随其伯父母李海庆、陈芬朵在汤阴县铁工路南4巷14号共同生活的事实。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对魏连花、刘春英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李静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除魏运花、刘春英调查笔录外,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程连印与靳思佳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被告靳思佳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仍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李静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靳思佳的赔偿数额均衡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连印、靳思佳承担同等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各50%。鉴于被告程连印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程连印承担的赔偿责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连印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李静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受害人李小雨即是本案原告李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三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静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所支出的检查、治疗费,提供有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和MR影像报告单,可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虽认为此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用应按照原告李静实际支付的42342.80元予以认定。据此,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原告李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每日30元,计算55日),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其确需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去除手术,故对此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因原告李静事发时尚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虽主张早已辍学四处打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静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对此应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其住院期间的55日需2人护理,护理费即为8751.60元;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即为4773.60元;其护理费即共计为13525.20元。对于原告李静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程连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异议较大,原告李静对此所提供的证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通过本院庭审后依职权实地调查走访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李静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随其伯父母李海庆、陈芬朵在汤阴县城区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李静主张的44796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李静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2342.8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3525.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元;9、鉴定费1950元;共计为114314元。其中原告李静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本案被告靳思佳受伤致残,且靳思佳已另案起诉了本案被告程连印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靳思佳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具体赔偿数额详见判决书分配清单)。被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李静的赔偿款1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各项费用61143.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的50%即款26585.45元;计款87728.55元。被告靳思佳应赔偿原告李静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的50%即款2658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静各项损失人民币87728.55元。
二、被告靳思佳偿原告李静各项损失人民币26585.45元。
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靳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李静的赔偿款1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李静负担503元,被告靳思佳负担465元,被告程连印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伟镔
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