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李庆飞,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苌东亮,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勇刚,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飞与被告苌东亮、刘勇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原告李庆飞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苌东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飞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苌东亮驾驶豫F08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任固镇李施济路口时,与沿302省道任固镇李施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庆飞驾驶的豫FMJ2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汤阴县交警队下达了汤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苌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导致原告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肺挫伤,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28000余元。经查,豫F08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72元,原告各项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苌东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被告刘勇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结合事故认定书,无保险免赔、拒赔事宜的,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苌东亮驾驶豫F08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任固镇李施济路口时,与沿302省道任固镇李施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庆飞驾驶的豫FMJ2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庆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庆飞、被告苌东亮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飞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出医疗费26277.8元,门诊费1433.1元,共计27710.9元。2014年6月13日,经原告李庆飞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庆飞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庆飞车辆损失进行损失估价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庆飞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汤价认损(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FMJ222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13960元。被告苌东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庭审时对鉴定意见书及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李庆飞于庭审时称其与妻子共同经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路佳乐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据此认为应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1219.96元,并提交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庆飞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3日,经营者姓名为马晓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税务登记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苌东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均为2013年发放,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据此认为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李庆飞于庭审时称其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晓娇及其兄长李鹏飞共同护理,并根据护理期限及人数的相关鉴定意见主张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603.48元,但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苌东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李庆飞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女儿李佳渝出生于2008年1月28日,儿子李佳乐出生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李庆飞称其与妻子居住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路,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主张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8.57元,并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苌东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认为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庆飞主张其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115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苌东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李庆飞根据汤价认损(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意见,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3960元。被告苌东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李庆飞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手机受损,并提交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其手机价值1499元,但该票据形式为二联单而非正规票据。被告苌东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手机票据不能证实其手机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李庆飞主张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鉴定产生评估费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庆飞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34172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3.48元、误工费21219.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8.57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88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600元、车损5980元、手机150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豫F08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刘勇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苌东亮驾驶,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 又查明,被告苌东亮与被告刘勇刚为雇佣关系,被告苌东亮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李庆飞垫付13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其本次起诉总额中包括该13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苌东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证、CT影像诊断报告书、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评估费票据,经原告李庆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汤价认损(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汤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庆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庆飞与被告苌东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F08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刘勇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苌东亮驾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时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李庆飞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车主被告刘勇刚按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李庆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庆飞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7710.9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可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李庆飞主张的护理费共计6603.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李庆飞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均显示经营人为马晓娇,原告李庆飞未能证明其为实际经营人,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确定误工费为5712.12元(23.22元/日×246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庆飞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仅提供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主张,且从其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来看,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租赁该房未满一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庆飞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两个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李佳渝出生于2008年1月28日,儿子李佳乐出生于2011年11月10日,故对原告李庆飞要求分别按11年、1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16.05元(5627.73元/年×11年/2人×10%+5627.73元/年×15年/2人×10%)。该项赔偿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确定为24266.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庆飞伤情已构成伤残,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李庆飞于庭审时提交115元的交通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根据汤价认损(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原告李庆飞驾驶的豫FMJ222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估损总值为139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苌东亮、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庆飞主张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营养费。原告李庆飞主张计算60日的营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李庆飞在受伤住院期间,因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45元。11、手机损失。原告李庆飞提供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为二联单,并非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该手机受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鉴定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均有鉴定部门开具的票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庆飞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庆飞主张的医疗费27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共计28745.9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9372.95元(18745.9元×50%);车辆损失费1396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5980元(11960元×50%);护理费6603.48元、误工费5712.12元、残疾赔偿金2426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115元,以上共计41697.33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因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650元(3300元×50%),因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庆飞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0700.28元,被告苌东亮已支付原告李庆飞的13700元,应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被告刘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庆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700.2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被告苌东亮为原告李庆飞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3700元,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 二、驳回原告李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李庆飞负担1492元,被告刘勇刚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