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保荣,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常振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侯娜,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永法,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保荣诉被告许侯娜、侯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荣的委托代理人常振州,被告许侯娜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侯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荣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许侯娜、侯永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分5厘。2013年7月25日被告许侯娜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许侯娜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许侯娜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和借款期限均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 被告侯永法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对被告许侯娜借款20000元,被告侯永法同意与被告许侯娜共同承担。另外,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侯永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许侯娜、侯永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人民币200000元,还时还236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9月9日,还款时间2013年9月9日,借款人侯永法、侯娜(许侯娜)”的借据,两被告均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2013年7月25日被告许侯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李保荣2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7月25日,还款时间2014年7月29日,侯娜(许侯娜)”的借据,被告许侯娜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侯永法先后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5日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并分别向被告侯永法出具了“今收到侯永法20000元”和“今收到还借款40000元”的收据。庭审中被告侯永法辩称,该60000元是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侯永法还款60000元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侯永法归还的该60000元称,侯永法归还的是借款利息。 还查明,被告侯永法在庭审中承认同意与被告许侯娜共同承担被告许侯娜20000元的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侯娜给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被告许侯娜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2张,被告侯永法提供的还款收据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侯娜、侯永法对借款200000元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侯娜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许侯娜对该借款也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侯娜给付该借款,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侯娜给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因在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许侯娜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侯娜给付2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侯永法归还原告6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侯永法出具收据中没有载明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归还的借款利息。按照贷款归还的交易习惯,应先归还利息。另根据该案查明两被告借款200000元的时间和约定的利率,在被告侯永法归还原告60000元时,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已大于侯永法归还原告的60000元。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侯永法归还原告60000元为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侯永法在庭审中认可的同意和被告许侯娜共同归还20000元的借款,因该借款为被告许侯娜的个人借款,被告侯永法自愿归还该笔借款,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侯娜和被告侯永法共同给付原告李保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侯永法给付的60000元); 二、被告许侯娜给付原告李保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驳回原告李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许侯娜和被告侯永法共同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许侯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