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书全,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城镇居民,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东1巷电器厂院。系原告李书全之兄。 被告浩海江,男。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负责人张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与新兴街交叉口。 负责人李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汤阴县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全诉被告浩海江、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浩海江对原告李书全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及住院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书全与被告浩海江、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德、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全诉称,2013年10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浩海江驾驶豫EYZ2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汤濮铁路南侧时,将同方向行驶驾驶豫ES08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我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浩海江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浩海江系被告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雇用的司机,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关于我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庭前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由浩海江等三被告予以赔付,故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57.90元、护理费14320.80元、交通费20元,共计47098.7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浩海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书全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公正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浩海江 驾驶豫EYZ2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汤濮铁路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书全驾驶的豫ES08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书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浩海江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书全无过错责任。被告浩海江系被告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雇用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书全与被告浩海江、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邮政速递安阳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浩海江等三被告赔偿原告李书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的17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原告李书全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据此,原告李书全主张其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6654.02元、门诊医疗费560元,共计医疗费27214.02元。因该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扣除浩海江等三被告已给付的17000元,现原告李书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0000元。另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每日121.70元的标准,赔偿其187日的误工费22757.90元;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180日的护理费14320.80元。还要求赔偿其交通费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书全提供了其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并提供了其本人A2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其妻郭改凤的身份证。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异议较大,认为原告李书全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在住院治疗期间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日误工时间评定标准其误工时间应为15-30日,住院期间无需专人进行护理。而原告李书全所提供的A2机动车驾驶证仅能证明其具备驾驶大型汽车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另外,原告李书全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的现象,挂床治疗时间为166日。综上,原告李书全误工费应按照鹤壁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日40元予以计算30日,护理费不应予以赔偿。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3)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李书全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浩海江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书全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书全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浩海江及其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邮政速递汤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书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浩海江等三被告已与原告李书全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故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其187日的误工费,其所提供的A2机动车驾驶证不能证实其事发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该费用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折合日61.3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书全的误工时间,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虽认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根据原告李书全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80日,且在住院期间持续用药治疗,期间是否存在不合理性涉及到医学专业性问题。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未申请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仅依靠审查病历每日医嘱记载而主张原告李书全存在挂床现象的依据不足,本院也无法据此直接认定原告李书全的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情况,故原告李书全误工时间应认定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180日,其误工费即应为61.36元×180日=11044.80元。对于原告李书全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医院陪护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其妻郭改凤进行护理,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虽认为原告李书全的伤情无需护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应按照原告李书全主张的14320.8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1044.80元、护理费14320.8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5385.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已经调解由浩海江等三被告予以支付,不再另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全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3538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