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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叶诉石海红、李仁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张金叶,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李仁堂,男,汉族,农民。 被告石海红,男,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红立,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张金叶,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李仁堂,男,汉族,农民。
被告石海红,男,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红立,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金叶诉被告石海红、李仁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叶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李仁堂、石海红的委托代理人莫红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叶诉称,2014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石海红驾驶豫EL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西隆华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白营镇花耳庄十字路口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于风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金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海红和于风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张金叶无过错责任。张金叶受伤后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另外,被告石海红驾驶的豫EL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2030.24元。
被告石海红辩称,我借用被告李仁堂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该车辆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李仁堂辩称,被告石海红借用我的车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海红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石海红驾驶豫EL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西隆华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白营镇花耳庄十字路口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于风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金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海红和于风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张金叶无过错责任。原告张金叶受伤后的当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9073.24元(含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出院后就诊费)。原告张金叶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好转出院,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金叶的胸12椎体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张金叶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60天内需1人护理。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张金叶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0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3、营养费15元/天×190天=1350元。4、护理费79.56元/天×150天=11934元。5、误工费67元/天×231天=15477元。6、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元,原告提供了汤阴县超高材料厂和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汤阴县超高材料厂工作。7、精神抚慰金4000元。8、电动车损失550元,原告提供了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安鑫损字(2014)第0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电动车损失价值为5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票据)。10、交通费500元。11、施救费15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原告要求的时间和标准不符合实际,应依法裁决。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金叶与电动车驾驶人于风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海红和于风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张金叶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石海红和电动车驾驶人于风江应各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豫EL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金叶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先以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海红按50%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张金叶的损失为:1、医疗费90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4、护理费,依据(2014)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3.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2014)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上年度农村农林牧副渔业24457元/年÷365天×120天=80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汤阴县超高材料厂和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汤阴县超高材料厂工作,但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电动车损失550元。9、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1、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49487.52元。按照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为1312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64.28元。被告石海红应赔偿原告13123.24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3123.24元×50%=156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在交通事故处理过错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鉴定标的物和人身伤残程度是一项必要支出费用。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叶各项损失46364.28元;
二、被告石海红赔偿原告张金叶各项损失1561.62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张金叶负担600元,被告石海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凤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