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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好付诉许彦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好付,男。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彦鸣,男。 被告郭超,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好付,男。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彦鸣,男。
被告郭超,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好付诉被告许彦鸣、郭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许彦鸣、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好付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许彦鸣驾驶豫E32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坤贞大街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好付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好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彦鸣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好付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许彦鸣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超,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张好付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2038元、护理费1343元、两轮摩托车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18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彦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撤回对被告郭超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彦鸣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超,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许彦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许彦鸣驾驶豫
E32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坤贞大街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好付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好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彦鸣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好付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许彦鸣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超,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张好付自愿撤回对被告郭超的起诉,法庭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原告张好付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513元、门诊医疗费224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759元(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经诊断原告张好付伤情系:1、头皮裂伤;2、外侧裂池出血。据此,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日30元,计算17日)、营养费340元(每日20元,计算17日),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67元的标准赔偿其30日的误工费2038元,还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17日的护理费1343元。另原告张好付主张其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法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汤价认损(201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00元。据此,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交警队停车场停车费200元(均提供有票据)。
两被告对原告张好付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扣除国家非医保类用药后由其承担。对于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于评估费和停车费均认为应由对方赔偿。对于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两被告均要求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费用均应参照原告张好付的户籍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以及原告张好付提交的医疗费、评估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彦鸣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对于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张好付所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要求扣除国家非医保类用药后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好付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的数额6759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17日即为255元。对于原告张好付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30日的误工时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17日予以认定即为1139元、护理费即为1343元。综上,原告张好付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343元、两轮摩托车损失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0906元。其中原告张好付为两轮摩托车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好付在交警队支付的停车费200元属于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一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好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好付75元,由被告许彦鸣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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