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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保成诉李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崔保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崔保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路西20米。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保成诉被告李中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崔保成于2014年4月2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鉴定所以该所资质问题,近期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后本院又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李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保成诉称,2013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中华驾驶豫F096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隆路由北向南王占军驾驶豫EF21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王占军和豫EF2157号车乘坐人原告崔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华弃车逃逸。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王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崔保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原告崔保成的医疗费89591.18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4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4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0161.68元,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中华赔偿,共计赔偿175312.5元。
被告李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中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王占军及原告受伤,在交强险内应为案外人王占军保留一定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中华驾驶豫F096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隆路由北向南王占军驾驶豫EF21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王占军和豫EF2157号车乘坐人原告崔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华弃车逃逸。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8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王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崔保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崔保成于2013年3月28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2556.3元,提供了门诊费票据11张予以证明,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43.48元、门诊费2700.5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出院证予以证明,并于当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61638.49元,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2529.96元,但其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在该医院的152元缴费申请单与2014年3月28日的152元门诊费是同一笔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查明门诊费为2377.96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总清单予以证明,上述三次治疗共计医疗费69516.73元;原告崔保成于2013年5月22日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8672.7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及费用总清单予以证明;并于2014年4月6日第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0892.15元、门诊费217.6元,共计医疗费11109.75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病历予以证明;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40元,提供了安阳市人民医院的1张门诊票据予以证明;五次共住院48日,上述医疗费合计89439.18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肘关节肱骨、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肺挫伤;3、面部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第一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尺桡骨骨折。2、头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支具固定6-8周,适当功能锻炼,需两人陪护;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排除右肘关节强直,后期需行关节置换之可能;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右髂腰部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第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手术切口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2、拆线后适当进行肘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关节进一步强直;3、3月后复查DR,不适随诊。经原告崔保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时间等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鉴定所以该所资质问题,近期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后本院又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崔保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肘部损伤,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崔保成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崔保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是安阳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车间主管,月工资为4600元,其已构成伤残,误工费应按每月工资4600元计算6个月,提供了安阳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其妻子王莉娟和大姐崔买荣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崔保成主张其从2010年10月8日与妻子、子女一直在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工银新村101号楼3单元501室居住,是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工作单位安阳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2014年6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和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豪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0月8日原告和房主田安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9月24日田安锋的房产证一份,安阳市华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10月21日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和2014年10月21日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48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60日。原告崔保成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崔庆,1949年7月29日出生,母亲王秀花,1943年4月13日出生,父母亲共有四个子女;其女儿崔佳颖于2007年6月10日出生,儿子崔泽成于2009年4月21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提供了户主崔庆的户口本、2014年9月26日安阳市宝莲寺镇赵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庭后原告崔保成提供了案外人王占军出具的1份放弃权利声明,本院向案外人王占军予以核实,案外人王占军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情较轻放弃请求被告李中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李中华是豫F096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2014年6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和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豪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0月8日原告和房主田安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9月24日田安锋的房产证一份、安阳市华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1日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10月21日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户主崔庆的户口本、2014年9月26日安阳市宝莲寺镇赵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中华提供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华驾驶豫F0960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王占军驾驶豫EF21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F2157号车乘坐人原告崔保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中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外人王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崔保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李中华作为豫F09609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医疗费89439.18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安阳市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其提供的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载明原告的税后月平均工资为4423.07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423.07元及原告10级伤残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确定误工费为26538.42元(4423.07元/月×6个月);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妻子王莉娟和姐姐崔买荣,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320.8元(79.56元/日×2人×60日+79.56元/日×1人×60日);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日×48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48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计算60日,确定为900元(15元/日×60日);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96(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和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豪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房主田安锋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田安锋的房产证、安阳市华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崔保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崔庆系原告的父亲,1949年7月29日出生,母亲王秀花,1943年4月13日出生,年龄均超过60周岁,父母亲共有四个子女;其女儿崔佳颖于2007年6月10日出生,儿子崔泽成于2009年4月21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故应支持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有4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627.73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7316.05元,其中崔庆1632.04元[(5627.73元/年×9年×10%×1/6)+(5627.73元/年×2年×10%×1/5)+(5627.73元/年×4年×10%×1/4)]、王秀花844.16元(5627.73元/年×9年×10%×1/6)、崔佳颖2138.54元[(5627.73元/年×9年×10%×1/3)+(5627.73元/年×2年×10%×2/5)]、崔泽成2701.31元[(5627.73元/年×9年×10%×1/3)+(5627.73元/年×2年×10%×2/5)+(5627.73元/年×2年×10%×1/2)];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1300元;对于原告崔保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850.45元。
因豫F096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保成及案外人王占军受伤,案外人王占军已放弃请求被告李中华和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保成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26538.42元、护理费14320.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300元,共计109071.2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81779.18元(190850.45元-109071.27元),由被告李中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保成57245.43元(81779.18元×70%)。原告崔保成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了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所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工作单位向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李中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保成赔偿款计人民币109071.27元;
二、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保成赔偿款计人民币57245.43元;
三、驳回原告崔保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崔保成负担195元,被告李中华负担3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