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冯治斌,又名冯治宾,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贺军,男,教师,住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 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振华,男,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治斌诉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县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治斌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栗振华和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治斌诉称,原告大约于1996年在瓦岗信用社冯村分社存款1000元,存册号为(008)6075,户名为冯治宾。后原告因存册丢失到该社询问挂失并准备将存款取走,但经该社工作人员查账发现该笔存款已被划扣还贷,并给原告一份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作解释。原告因从未用存册为他人作过抵押,且协议书上担保人处也没有原告的签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 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辩称,该款原告冯治斌已经取走,我社不应再支付其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治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3日,原告冯治斌在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原汤阴县瓦岗乡信用合作社冯村分社处存入1000元整,1998年2月3日到期,利息按年息7厘47毫计算,存单号为0086075。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称该笔存款已由原告冯治斌于1998年3月9日支取,存款单“储户印签”和储蓄存款利息计付清单“储户签章”栏处均有“冯治宾”字样的签名。但原告冯治斌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支取过该笔存款,也未将存单抵押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交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但该协议书上也没有原告冯治斌的签章。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未申请对“冯治宾”字样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存款单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定期储蓄存款单可以证实原告冯治斌在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处存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称原告冯治斌已将该笔存款取走,原告冯治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负担其已将该笔存款支付给原告冯治斌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未申请对“冯治宾”字样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认争议的存款已被原告冯治斌支取或经其同意抵付他人贷款的待证事实,依法应由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冯治斌要求被告汤阴县信用联社给付其存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1997年2月3日至1998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参照定期储蓄存款单上的利息即年息7厘47毫计算,对于1998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治斌存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其中1997年2月3日至1998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7厘47毫予以确定,对于1998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确定; 二、驳回原告冯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